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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素卿
訴訟代理人 廖彩秀
被 告 張鈺慈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同日15時0分許,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欲左轉彎進入路邊建築物前方之空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未能禮讓他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路之對向車道直行而至,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97元、復健器材費用1,980元,並需由專人照顧30日,由親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6,000元,又因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45,800元為計算,受有超過137,400元之工作損失,另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9,450元,再欲向被告請求22,6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目前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現今在監執行,均無法賠償,要等出獄之後才有辦法,刑期到111年10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辰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頁)為據,被告未予爭執;
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酒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上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4,097元,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辰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辰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煎劑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僅以無資力支付為抗辯)。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明細所載就診日期、科別、所受治療及取得藥物項目,應均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而屬因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24,097元,應屬有據。
⒉復健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復健器材費用1,98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為憑,被告未予爭執(僅以無資力支付為抗辯)。
本院審酌該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護具,應可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健有所關聯,具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專人照護必要,由親人看護30日,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請求合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未予爭執(僅以無資力支付為抗辯)。
本院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專人照顧一個月」,故原告主張於30日內有專人看護必要,其係由親人看護等情,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標準,依一般市場行情,亦無過當之情事,則其向被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亦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未予爭執(僅以無資力支付為抗辯),經核閱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則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惟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投保於糕餅糖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應以此計算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為據,然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藉以投保勞保、健保,職業工會並非勞工的「雇主」,是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無從率予認定被告每月工作收入確為45,800元,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45,800元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金額,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2歲,依通常情形應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認以109年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元),應屬適當。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智鉉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29,450元,訴外人陳智鉉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興隆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85頁)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未予爭執(僅以無資力支付為抗辯),則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應屬可採。
又經檢閱上開估價單內維修項目,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機車為99年11月出廠,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至109年8月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是經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45元(計算式:29,450元1/10=2,94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1頁,因屬個人隱私,內容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600元,應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為159,022元(計算式:24,097元+1,980元+36,000元+71,400元+2,945元+22,600元=159,022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48,685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337元(計算式:159,022元-48,685元=110,337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37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過程,未增生訴訟費用;
惟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併予請求,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此部分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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