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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鍾哲豪(兼鍾志修之繼承人)
邱美霞(即鍾志修之繼承人)
鍾侑庭(即鍾志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哲豪、邱美霞、鍾侑庭之被繼承人鍾志修與被告鍾哲豪就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哲豪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鍾志修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哲豪、邱美霞、鍾侑庭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鍾哲豪、邱美霞、鍾侑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志修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未清償,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對被繼承人鍾志修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繼承人鍾志修之合法債權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鍾志修所有,因被繼承人鍾志修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月28日)死亡,被告鍾哲豪、邱美霞、鍾侑庭(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本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鍾志修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仍於生前之106年10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鍾哲豪協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鍾哲豪,並於106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使其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鍾志修與被告鍾哲豪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三人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鍾志修與被告鍾哲豪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辯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322號受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26,663元,不是901,964元,退回之土地增值稅224,699元亦應計入受償本金內。
被告三人有意願就被繼承人鍾志修積欠原告之本金部分予以清償,利息和違約金部分希望可以免責。
本件贈與行為為被繼承人鍾志修所辦理,被告鍾哲豪並不知道,但對於此為無償行為沒有意見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8月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778號函暨附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志修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鍾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被繼承人鍾志修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被告三人未予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3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被繼承人鍾志修繼承系統表、其與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93至10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及查詢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螺資地字第516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被繼承人鍾志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65至77、121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鍾志修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鍾志修與被告鍾哲豪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鍾哲豪塗銷前揭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至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僅向受益人即被告鍾哲豪請求即已足,是其請求被告邱美霞、鍾侑庭亦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所據,無從准許。
㈣被告三人雖就本件本金債權額究為多少為爭執,惟縱若依其等主張,被繼承人鍾志修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為清償,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所為無償行為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並不因此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被告三人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涉,一併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鍾志修與被告鍾哲豪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哲豪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邱美霞、鍾侑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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