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丁林容、丁龐彰應就被繼承人丁財貴所遺坐落雲林縣○○
-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雲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丁秋山、丁波創、丁家凱、丁林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丁林容2人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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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周彫盟
訴訟代理人 張桂森
被 告 丁秋山
訴訟代理人 丁振祐
被 告 丁波創
丁家凱即丁振戊
丁林容
兼
訴訟代理人 丁龐彰
受告知人 丁龐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林容、丁龐彰應就被繼承人丁財貴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294-A(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294-B(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秋山、丁波創、丁家凱即丁振戊、丁林容、丁龐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附圖編號294-B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其中丁林容、丁龐彰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丁財貴為被告之一,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嗣查得丁財貴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丁林容、丁龐彰(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丁林容2人),且尚未為繼承登記,為追加及撤回後,以丁秋山、丁波創、丁家凱即丁振戊(下逕稱丁家凱)、丁林容2人為全體被告,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秋山、丁波創、丁家凱、丁林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原共有人之一丁財貴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林容2人尚未為繼承登記,一併請求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秋山、丁林容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波創、丁家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共有人之一丁財貴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林容、三男即被告丁龐彰未拋棄繼承;
長男丁龐司、次男丁龐方、三女丁那玉、四女丁琿斕均合法拋棄繼承,長女丁冬麥於繼承開始前之94年11月5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張晃銘、次子張晃瑋,亦已就丁財貴合法拋棄繼承,至丁財貴次女丁辛金於繼承後之108年4月13日死亡,已離婚無配偶,未查得有合法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丁辛金法定第二順位之母親即被告丁林容繼承,是丁財貴之繼承人應為被告丁林容2人,現尚未就被繼承人丁財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39至59、69至88、325至329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調取丁龐司、丁龐方、丁那玉、丁琿斕、張晃銘、張晃瑋對被繼承人丁財貴拋棄繼承之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堪認屬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林容2人就被繼承人丁財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狹長型坐落,西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92、295地號土地相鄰,現為原告種植水稻所用,東南側則與同段293、296地號土地相鄰,有第三人之地上物坐落等情,有上開地籍圖及同段292、29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23、331頁)可供參照,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應堪認定。
⒊衡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兩造均大致得按現行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與原先土地使用情形(即西北側由原告使用、東南側由被告或得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大致相符;
又分割後全體被告雖就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94-B繼續保持共有,惟除被告丁林容2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93平方公尺,以全體被告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為計算,其等持分換算面積合計僅約64.3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若再依各自應有部分為分配,應會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續難以利用,堪認由全體被告共有分得土地,應屬因共有人之利益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
再者,到庭之被告丁秋山、丁林容2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丁波創、丁家凱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意見,復無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294-A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全體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294-B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換算其等應有部分持分(原告128.7平方公尺、全體被告合計64.3平方公尺),稍有面積之增減,然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不用為金錢找補,且本院審酌本件面積增減甚微,且有面積增減本未必等同於價值之增減,又如徒為0.3平方公尺之誤差送請鑑價,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認本件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
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家凱、丁波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抵押權予丁龐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後未予參加,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丁龐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丁家凱、丁波創各自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丁林容2人就被繼承人丁財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294-B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丁財貴(已歿),由其繼承人丁林容、丁龐彰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由丁林容、丁龐彰連帶負擔9分之1 丁秋山 9分之1 3分之1 9分之1 丁波創 18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丁家凱即丁振戊 18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周彫盟(原告) 3分之2 無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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