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0,虎簡,24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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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廷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
被 告 詩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放置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上之鐵製拉門(即鐵捲門,下稱鐵捲門)移除,並將該物品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嗣查得被告放置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且現已移置至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上,經歷數次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皆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先在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意圖妨礙原告及他人通行,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履勘時,已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移動至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上,無故占用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不顧其他共有人利益,係以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目的,亦非誠實信用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及勘驗期日到場稱: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於勘驗期日已移動,未放置在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上,被告是根據憲法第15條的規定保障財產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原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上,嗣於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期日前已移置至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上,現仍占用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328之22地號土地及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第133頁)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5479號函文檢附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式占用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一部之事實,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特定部位(即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部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對占有使用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任何特定部位有正當權源之積極證據,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共有人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放置在系爭13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物品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寫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等文字之告示牌及鐵捲門(底部裝有滾輪,得隨意移動)(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3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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