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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蔡承志
被 告 羅仁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監執行中,已於調解期日以視訊設備到庭表示後續無意願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限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20時35分(起訴狀分別誤載為22時32分、22時35分)、21時18分,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9,927元、49,927元、30,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36分至22時1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ATM機台等地提領金錢,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後續金錢流向。
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匯款,被告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4元(起訴狀誤載為「12萬29,854元」,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期日以視訊設備到庭辯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且另有他案審理中,不確定刑期為何,目前的總刑期是8年,尚未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致匯款129,854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衡以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129,854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財產損害129,8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85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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