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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黃煜翔
被 告 陳姵慈即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27日,餘欠本息經原告催討仍不為給付,依兩造所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為證,雖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惟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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