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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蔡慧伊
訴訟代理人 曾順德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除分稱外,合稱附表一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6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已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應負發票人責任、願給付票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撤回此部分之自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㈡證人賴聖全向原告借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即於107年2月8日借款150萬元、108年6月24日借款58萬5,000元、108年11月21日借款106萬6,400元、108年12月間借款170萬元、35萬元、85萬元(後三筆合稱系爭290萬元借款),證人賴聖全係為擔保借款,方交付附表一支票與原告作為債務擔保,原告與證人賴聖全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㈢原告前對被告聲請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全字第15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該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曾於異議狀內表明:「本人(蔡慧伊)委託賴聖全負高額利息給賴江河……因為利息過高有跟賴江河協調如何支付本金,賴江河未正面回應」,佐以被告自陳支票係借給證人賴聖全使用去調度資金,可見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交給證人賴聖全,再由證人賴聖全持向原告借款,附表一支票票據前手為證人賴聖全,故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與證人賴聖全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㈣系爭290萬元借款之匯款人為原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有,款項匯入證人賴聖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亦承認有資金周轉之事實,故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賴聖全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賴聖全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間,又證人賴聖全係向原告借款290萬元而提供附表一支票擔保,原告已交付借款,要屬以相當代價取得附表一支票,也非惡意取得票據。
㈤證人賴聖全稱借款290萬元,利息為一個月1%,而原告的帳戶在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9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8日各有2萬2,000元、7,500元、2萬2,000元、7,500元、2萬2,000元、7,500元、2萬2,000元、7,500元之金額匯入,又於109年4月至8月每月有29,500元之金額匯入,以此計算相當於1.01%之月息,與證人賴聖全所述每月付息1%相近,可知證人賴聖全只清償系爭29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尚未清償全部本金。
㈥若依證人賴聖全所述借貸金額220萬元、借貸時間在108年12月中旬左右,則其證稱在105年至107年間以現金方式、107年5月至108年11月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還款時間顯然不合理,自不能認定此部分交付之款項是用以清償本件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㈦被告抗辯證人賴聖全已清償附表一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一事,原告不同意。蓋因:
⒈被告稱證人賴聖全在109年3月至109年8月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17萬9,500元(下稱附表三金額)與原告,但原告查無附表三編號1、6、7、12所示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故否認已收受上開款項;
又證人賴聖全從帳戶匯款附表三編號2、3、4、5、8、9、10、11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係清償借款「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另從系爭爭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已載明證人賴聖全所付款項係「支付利息」,可見確非清償本金,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何況證人賴聖全只償還利息,被告亦不得以證人賴聖全之清償作為本件票款債務之抵減。
⒉被告稱曾在108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23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44萬3,000元(下稱附表四金額)給證人賴聖全,供證人賴聖全清償本件債務,但附表四編號11、12、13、14所示帳戶非證人賴聖全所有,故原告否認之。
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金額,雖確係由證人賴聖全帳戶匯至原告之帳戶,但證人賴聖全僅是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亦不得主張抵減。
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999萬2,600元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曾順德,並非被告,故被告自稱是該筆款項之貸與人,並無可信。
㈧被告另以原告積欠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六支票)53萬元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4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但該張支票係證人賴聖全偽造,原告亦未委託證人賴聖全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是惡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原告不負票據責任。
關於附表六之票據債務爭執,雖經本院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但原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附表一支票係被告簽發,但簽發目的是借票給訴外人全美公司,讓證人賴聖全持往調度資金,原告與證人賴聖全為父子關係,又共同經營訴外人全美公司,此借票目的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且無對價取得,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㈠原告與證人賴聖全係父子。
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稱有簽發支票,交給原告父子做生意使用,但被告對彼等父子間之借款情形並不瞭解,之後諮詢律師,才知道既然錢並非被告使用,可於法律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關係。
㈡證人賴聖全前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全美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為幫忙訴外人全美公司度過困境,遂借票給訴外人全美公司,將附表一支票交付與證人賴聖全去調度資金,被告借票之對象為訴外人全美公司,準此,原告現持有附表一支票,票據之前手為訴外人全美公司。
㈢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之目的係要幫忙訴外人全美公司讓證人賴聖全持之向外調度資金之用,而原告與證人賴聖全父子共同經營訴外人全美公司,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借票,自對上開被告簽發支票目的知之甚詳,且被告僅係單純借票,與證人賴聖全間無對價關係,被告不負票據清償責任,否則原告應提出有支付220萬元給被告之對價證明。
290萬元係證人賴聖全持客票委託原告向友人周轉得款,根本不是原告本身的金錢,證人賴聖全亦表明只承認曾向原告本人借款35萬元及開立同額本票給原告。
㈣原告稱曾出借附表二金錢與證人賴聖全,但其中部分款項應係證人賴聖全拿客票委託原告跟朋友周轉而來,原告並非實際金錢出借人,證人賴聖全只承認有簽發35萬元本票給原告,原告應提出其他筆金錢的借據或本票為憑。
證人賴聖全委託原告跟友人周轉的客票多已兌現,其中本件220萬元的票未兌現,故證人賴聖全與原告間只有220萬元之債務,別無其他借款、利息債務。
㈤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狀內表述有付高額利息給原告乙節,係因為被告有借錢給證人賴聖全做生意資金周轉,證人賴聖全拿錢付利息給原告,原告涉重利罪,但原告卻在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內表示是無息兌換現金,之後改稱有收取利息,原告一開始就有欺瞞法院之舉,況且借票給證人賴聖全,證人賴聖全所借金錢並非給被告使用,自無對價關係,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
原告為訴外人全美公司之共同經營人,明知支票係要借給訴外人全美公司周轉,亦明知被告與證人賴聖全或訴外人全美公司間無實際金流往來,則不論原告係向證人賴聖全或訴外人全美公司取得支票,原告在明知被告對證人賴聖全或訴外人全美公司無票據上債務之情形下,卻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且顯無對價關係,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㈥原告與證人賴聖全為訴外人全美公司之共同經營人,此從本院109年六簡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載該案聲請人即訴外人薛利昌請求清償債務即知,該案調解成立後係由證人賴聖全負責清償,且訴外人全美公司因公司業務,會不定期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可見原告明知全美公司向被告借票,係在原告要求下所為,並非向原告借款,既無實際金流,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
二、證人賴聖全已給付附表三、四金額,被告同額主張清償抵減:
㈠縱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支票係以擔保證人賴聖全之債務,但證人賴聖全已陸續清償近270萬元,故系爭220萬債務本息均已清償完畢。
㈡先前證人賴聖全於109年3月拿票向原告周轉,原告要求從現金220萬元扣掉2萬9,500元,並要求每月15號還2萬9,500元,證人賴聖全遂於109年3月至109年8月12日陸續匯款清償附表三金額,若未遵從,原告應早就入票,不會等到109年11月19日才兌現附表一支票。
原告既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狀載明是「無息借款」,卻又改稱有收利息,關於有無收取利息一事,顯有欺瞞,據此,被告與證人賴聖全相信原告不收利息、只收本金,原告既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公告不收利息,故證人賴聖全償還之附表三金額當然是攤還本金,可於本件同額抵減。
㈢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23日陸續出借附表四金額給證人賴聖全,讓證人賴聖全清償,因證人賴聖全經商失敗,個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故借用證人賴聖全之妻舅即訴外人陳宗舉的帳戶,轉帳附表四編號11至14金額與原告,原告明知款項均是證人賴聖全所匯,現在卻否認之,實在無理,否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宗舉間無金錢往來,為何要匯錢給原告。
㈣被告曾於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0月24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五金額999萬2,600元借給證人賴聖全,被告與訴外人曾順德係夫妻關係,財產共有,被告都知道訴外人曾順德每次的匯款,也知道借給證人賴聖全999萬2,600元,自有扣除220萬之權利。
三、被告以附表六支票債權為抵銷:
原告簽發面額53萬元之附表六支票,積欠被告票款債務,該票款爭執業經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若被告應負本件票據責任,則被告聲明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負擔票據責任,不得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被告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同意給付」,但緊接著即陳述:「但金額不對,要償還的220萬要扣除53萬元跳票票款,及(109年)3月至8月每月已清償的2萬9,500元,證據整理之後再具狀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顯已為清償爭執,原告亦當庭表示否認被告之清償主張,足見被告對附表一支票係其簽發之事實部分,可認為自認,但被告既同時附加陳述即清償事實部分,嗣後又提出清償證據予以爭執,是難認被告對本件票款責任全部予自認,或已生認諾之效果,自應回歸民事事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現為原告所持有,於109年11月19日為付款提示,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背面、19至2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附表一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借票緣由,仍惡意取得支票,且被告與證人賴聖全及與原告間均無實質借貸關係,況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因此拒絕負擔票據給付義務,再若被告應負本件票據責任,則被告主張以證人賴聖全附表三、四之給付於本件同額清償抵償,及以附表六支票之票據債權為抵銷等節為辯。
是本件之爭執應為:㈠原告現持有附表一支票之前手為何人?㈡原告是否惡意、無對價取得附表一支票?㈢被告得否以證人賴聖全給付附表三、四金額,債務已清償為由,主張拒絕負發票人責任?㈣被告是否得以附表六支票之票據債權於本件票款債務抵銷?如是,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現持有附表一支票之前手為何人?
㈠被告舉證人賴聖全為證,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要借票給全美公司,直接開票給全美公司使用,但是交予我,由我公司使用,我將票拿給我爸爸(按為原告),我爸爸有以現金220萬元給公司使用,之後還錢是由我所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綜合審酌證人賴聖全上開證詞及兩造之主張陳述,可認附表一支票係由證人賴聖全所交付與原告。
㈡附表一支票雖係由證人賴聖全所交付,但證人賴聖全係以個人或以訴外人全美公司地位交付支票,兩造各執一詞。
查證人賴聖全雖證述:「我爸爸有以現金將錢交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然被告或證人賴聖全並未提出原告係將金錢匯入訴外人全美公司帳戶之證明,其等金錢流向似均於個人帳戶間流通,則是否有證人賴聖全所證述,借款係由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全美公司乙情,實屬有疑;
再參以證人賴聖全交付附表一支票與原告時,支票應記載事項已完整,背面並無訴外人全美公司之背書,之後依證人賴聖全所述,亦是由證人賴聖全以個人或向訴外人陳宗舉借用之帳戶直接匯款與原告以還錢(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則由借款交付及還款情形、票據持有者、交付流程,背書等客觀情狀,足認原告主張持有附表一支票之前手為證人賴聖全,而非訴外人全美公司,應屬實在。
五、原告是否惡意、無對價取得附表一支票?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為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原告現為執票人,又兩造非該等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均未予爭執(僅爭執前手為何人),而原告持有支票之前手為證人賴聖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所謂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係發票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簽發票據交付,該給付目的即屬發票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
被告主張簽發附表一支票之目的(原因關係)為借票,並經證人賴聖全到庭具結證述:「支票是公司跟被告借票得來,被告交給我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簽發附表一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可認附表一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確為借票。
㈣又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如已知悉前手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例外使票據無因性喪失,回歸繼受取得,使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而繼受取得乃繼受前手之權利及其瑕疵,倘後手於取得權利時,其上已有瑕疵,該後手即須繼受該權利之瑕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查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自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之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始得將此對人的原因關係抗辯延伸對抗執票人。經查:
⒈證人賴聖全雖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票開給全美公司使用,交予我使用,我交票交給我爸爸(按為原告),被告知道我將票交給我爸爸周轉,原告也知道票是跟被告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然一般所稱「借票」,係指發票人開立票據或提供空白票據供借票人填寫使用,由社會常情而論,借票者之所以借票,是利用發票人的借貸信用,藉此持票周轉、調借現金,出借人將票據交就給他人,亦已含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意,且有作為他人票據債務之擔保用意,寓有出借人願負擔返還同額票款之義務,是被告出借支票並同意讓證人賴聖全可得持附表一支票尋求金援,證人賴聖全取得附表一支票並將之交付轉讓,係屬有處分權之人,堪予認定。
⒉被告既自願出借附表一支票給證人賴聖全使用,當然可預見證人賴聖全會將之交付他人提示兌現,進行流通,此借票原因關係究竟有何限制票據權利之行使消滅或妨礙之原因關係瑕疵存在,而為原告所明知?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縱然原告知悉借票一事,惟借貸人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俗稱之客票)以資擔保借款,亦屬常見,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尚難認有不法可言,況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抗辯事由」存在,是被告徒以原告知悉借票原因,進而主張原告惡意取得附表一支票云云,自非有據。
⒊證人賴聖全再證述:「我將支票交與原告後,原告也確實將220萬元現金交付給公司,但有先扣掉2萬再來好像是7,500元,全部扣掉2萬2,000元,他要給我錢的時候,會扣1%手去費,所以是220萬減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民事異議狀內亦表明有付利息、要協調如何付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取得附表一支票確有交付相當之金錢,是縱證人賴聖全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附表一支票係擔保證人賴聖全系爭290萬元借款之情形有所出入,然客觀上難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支票,至該對價之來源,究係原告本身固有財產,抑或為原告向他人調借之金錢,非審酌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所需考量,一併敘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與原告間無直接之無實質借款關係存在云云,然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為票據具有流通性之必然結果,是依票據無因性,被告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㈤綜上,附表一支票由原告前手即賴聖全交付時已記載完整,屬有效票據,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原不得以其與證人賴聖全或訴外人全美公司間之借票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附表一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惡意或顯無對價之情形,無從認定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附表一支票。
六、被告得否以證人賴聖全給付附表三、四金額,債務已清償為由,主張拒絕負發票人責任?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附表一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金額2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支票債務,業經證人賴聖全給付附表三、四金額,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賴聖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本院106年度六簡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53至67、71至79、81至88、89至101頁)及證人賴聖全之手寫紀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105頁)為證,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證人賴聖全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亦僅生證人賴聖全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支票之問題,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證人賴聖全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尚不得由被告代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不因此免除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為無所據。
七、被告是否得以附表六支票之票據債權於本件票款債務抵銷?如是,數額為何?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附表六支票之票款本金53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經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有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兩造未予爭執;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附表六支票是否為偽造、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等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經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認定綦詳,本院不得再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原告執同一事由於本件再為爭執,即非有據。
是兩造間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得以附表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應屬適法。
㈢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原告有附表六支票之票款債權而應予扣除,並提出附表六支票原本(經閱後發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應可認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當庭到達原告,具抵銷適狀,而生抵銷債務消滅之效果。
㈣附表六支票面額為53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期間利息為1,220元【計算式:530,000元×6%×(14/365)=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計為53萬1,220元,不足清償本件全部債務,而附表一支票債務,屬分別獨立之票據債務,均屆清償期,均屬無擔保債務,且均自109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起計息,被告又未指定清償順序,依上開說明,應先與抵充費用,惟觀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該件「原告」(按為本件被告)負擔,故無予抵充,其次抵充三筆支票債務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月22日止各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末按比例抵充本金,以此抵充債務對被告獲益最多,是以被告附表六支票票據債權合計53萬1,200元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附表一支票票款本金為169萬2,244元(抵銷計算式如附表七)。
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支票票款,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金總額169萬2,244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裁判費),由兩造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
至由被告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04元,因證人賴聖全表示不領取,應由本院予以退費,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蔡慧伊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09年1月15日 1,000,000元 BZ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000元 BZ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ZA0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出借金錢給證人賴聖全之情形):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2月8日 1,500,000元 2 108年6月24日 585,000元 3 108年11月21日 1,066,400元 4 108年12月9日 1,700,000元 5 108年12月11日 350,000元 6 108年12月18日 85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證人賴聖全已給付原告17萬9,500元,出處為本院卷一第31頁):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3月 現金29,500元 2 109年4月15日 匯款22,000元 3 109年4月19日 匯款7,500元 4 109年5月15日 匯款22,000元 5 105年5月19日 匯款7,500元 6 109年6月4日 匯款10,000元 7 109年6月4日 現金12,000元 8 109年6月18日 匯款22,000元 9 109年7月8日 匯款7,500元 10 109年7月20日 匯款22,000元 11 109年8月8日 匯款7,500元 12 109年8月12日 匯款10,0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出借證人賴聖全用以給付原告44萬3,000元,出處為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1月18日 匯款41,000元 2 108年1月23日 匯款12,000元 3 108年1月24日 匯款30,000元 4 108年2月21日 匯款38,000元 5 108年3月25日 匯款30,000元 6 108年7月22日 匯款28,000元 7 108年7月25日 匯款10,000元 8 108年9月3日 匯款48,000元 9 108年11月20日 匯款38,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匯款32,000元 11 109年4月21日 匯款32,000元 12 109年5月25日 匯款38,000元 13 109年6月24日 匯款33,000元 14 109年7月23日 匯款33,000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出借證人賴聖全999萬2,600元,出處為本院卷一第33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2月8日 1,500,000元 2 108年6月24日 585,000元 3 108年11月21日 1,066,400元 4 108年12月9日 1,700,000元 5 108年12月11日 350,000元 6 108年12月18日 85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賴江河 109年1月10日 530,000元 AC0000000
附表七(以附表六之票據債權53萬1,220元抵銷):附表一支票 抵充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比例抵充本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編號1(本金1,000,000元) 10,666元 計算式:1,000,000元×6%×(43/366+22/365)=10,666元 230,798元 計算式:507,756元×1,000,000/2,200,000=230,798元 769,202元 計算式: 1,000,000元-230,798元=769,202元 編號2(本金600,000元) 6,399元 計算式:600,000元×6%×(43/366+22/365)=6,399元 138,479元 計算式:507,756元×600,000/2,200,000=138,479元 461,521元 計算式: 600,000元-138,479元=461,521元 編號3(本金600,000元) 6,399元 計算式:600,000元×6%×(43/366+22/365)=6,399元 138,479元 計算式:507,756元×600,000/2,200,000=138,479元 461,521元 計算式: 600,000元-138,479元=461,521元 總額23,464元 (尚餘507,756元) 可得請求本金總額1,692,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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