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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玉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羅文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且據以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420元】。
另原告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具體原因事實(於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遭遇什麼事情、請求被告給付的原因是什麼)。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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