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小,148,2022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楊麗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雲林縣西螺鎮,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不合理,修車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且原告受的傷是小傷,應該沒有什麼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正一路設有紅綠燈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前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有、由其駕駛沿公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失控撞及由訴外人廖乾順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公正一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90號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號誌顯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身體受傷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亦同本院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價為6萬5,857元,經修車廠去零頭,實際支付之修車費為6萬5,000元之事實,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屬實在。

經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修復費用6萬5,857元中,應包含零件2萬6,943元、工資3萬8,914元(含鈑金工資2萬1,868元、塗裝工資1萬6,632元、引擎工資414元),是依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6萬5,000元以比例折算,其中應含零件2萬6,592元、工資3萬8,408元(計算式:26,943元×65000/65857=26,592元、38,914元×65000/65857=38,4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9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32元【計算式:26,592元÷(5+1)=4,432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8,40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2,840元(計算式:4,432元+38,408元=42,840元)。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萬2,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傷勢不重,應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被告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萬2,840元(計算式:42,840元+10,000元=52,84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4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