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11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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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丁姵予
訴訟代理人 丁永富
被 告 楊金源
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被告楊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

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金源、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2萬4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永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虎興南路口時,適有被告楊金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虎興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左轉至永興南三街,過失逆向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認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10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有支出計程車費800元、代步租車費1萬5,650元。

被告楊金源為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應連帶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以:系爭車輛有車體險,保險公司有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已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既無交易,何來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楊金源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被告二人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且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楊金源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逆向撞擊順向駛至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楊金源過失駕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源係受僱於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於執行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職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未予爭執,則其請求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金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⒈車價減損1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6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8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依法立案之商業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本件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

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交易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交易性貶值損失,非以已為交易為必要,原告既得證明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0萬元價值減損,就其差額自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二人所辯,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⒉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鑑定車價減損費用4,000元,有其所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未見被告二人予以爭執,該鑑定費用雖非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800元、代步租車費1萬5,650元:⑴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借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計程車費及代步租車費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支出,因為跟原告借的系爭車輛壞掉不能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使用車輛承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租車人及出借車使用人姓名亦均記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永富」,應認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就系爭車輛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計程車費及代步租車費既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支出,自非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雖由其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代步租車費,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元=104,00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源、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被告楊金源為自111年5月8日起、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為自111年4月30日起。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4,000元,及被告楊金源自111年5月8日起;

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元(即減縮前1,660元-減縮後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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