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謝蓓欣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謝天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68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原訴及變更之訴之事實理由均是基於本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僅就請求利息之計算截止日為補充,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入114,768元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6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