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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林慶榮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近40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鴻」之人約定出借其名下帳戶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鴻」,並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嘉麗」向原告佯稱可註冊VIPOTOR Wealth Ltd、U-Trade網站平台,進行外匯量化智能交易云云,使原告誤信上開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2時42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100,8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將上開金額轉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8,000元,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受損金額為100,8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800元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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