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鍾易軒
被 告 賴威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058元及滯納金5,100元(見本案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8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見本案卷第106頁)。
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樂高通訊企業社(下稱樂高企業社)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取得iphone13 PRO MAX 256G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28日起,每期於每月28日前繳納分期價款2,754元,共分24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66,096元),而樂高企業社已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僅繳納2期分期價款,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共計60,588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8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之繳款紀錄、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之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案件商品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49至63頁、第73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債權除外);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樂高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有最後決定分期金額及分期期數之權利,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由帳款收買人(即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帳款收買人。」
(見本案卷第11頁),而原告已提出其撥款予樂高企業社之資料為佐,足見樂高企業社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樂高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為66,096元(即2,754元×24期=66,096元),而現金價為52,000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之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案件商品資料等為佐,惟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66,096元、期數24、頭期款0、每期金額2,754,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52,0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因被告已給付2期分期價款,且未載明該2期價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各為何,則應將現金價格52,000元視為24期平均分期攤還,換算1期償還之本金金額為2,167元(計算式:52,000÷24≒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可認被告已償還價款本金4,334元(計算式:2,167×2=4,334),故被告尚應給付47,666元價款。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案卷第13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66,096元之1/5即13,219元(計算式:66,096÷5≒13,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又被告自第3期即111年1月28日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第8期期初即112年5月29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13,219元(計算式:2,754×5=13,770﹥13,219),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47,6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47,66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6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樂高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66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