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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玉茹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李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長發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含烤漆費用7,500元、拆裝及鈑金工資2,800元),被告私下允諾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卻未見被告支付任何金額,而訴外人李文傑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發汽車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00元(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已如上述,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有警方之調查資料可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違反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顯有過失,而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違反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規定,亦有過失,依其等情節,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210元(計算式:10,300×0.7=7,21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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