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2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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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周昭陽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伯翰
林芸嬉
林詩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妤靜
被 告 林坤毅
林立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其中丁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2、112-2、112-4、1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指起訴狀附圖一,非本判決之附圖)所示紅色圓圈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35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該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民事準備續二狀更正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2(原告漏載此地號)、118地號土地上,如西螺地政民國112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其中丁部分7.57平方公尺及戊部分0.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其中甲部分6.57平方公尺、丙部分2.30平方公尺、乙部分5.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追加第㈢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223頁)。

上開第㈠、㈡項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上開第㈢項追加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4建號建物)及附屬倉庫(與系爭4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之甲、丙、乙部分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各6.57、2.30、5.16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丁、戊部分磚造倉庫分別占用系爭112-2、118地號土地各7.57、0.41平方公尺,致原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甲、乙、丙、丁、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勝訴所得客觀利益僅新臺幣(下同)79,236元,顯有違誤,暫不論公告現值與市價有所落差,原告之客觀利益應以拆除後總體土地的利用價值為斷。

而系爭建物為71年間建築完成之老舊建物,目前僅剩殘值,交易價值甚低,原告則係以高價陸續購買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購入之理由無非是透過整併區域土地達到土地經濟最大化,倘若被告持續占用系爭4筆土地部分範圍,將導致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南面無法完整建築,經濟價值將大幅衰減;

又倘若要求原告退縮建築線以容忍被告占用情況,此情同樣導致原告所有權與土地使用經濟效用大幅降低,容忍此情無非使違法行為驅趕合法所有權。

兩相權衡可知,若未命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導致原告權利受損,更危害該區域之土地經濟利益,對公益亦有不利影響。

況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甲、乙、丙部分即便拆除,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加強其結構安全,既然如此,被告強占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而以系爭建物安全置辯,即不具正當性。

基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或原告權利濫用而請求免予拆除越界之建物云云,即失所憑據。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其中甲部分6.57平方公尺、丙部分2.30平方公尺、乙部分5.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及B之甲、乙、丙、丁、戊部分為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一部分,逾越兩造土地界址,屬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於71年即建築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依法申請鑑界及建築執照,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後而興建,系爭建物事後亦未有恣意改良變更,豈料因測量技術、基準落差,致界址變動,始導致現今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基於被告已循建築法規取得建築執照而建築,縱事後系爭建物經重測造成越界建築,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越界建築非因測量技術、基準落差所致,原告於110、111年分別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前地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衡情應已知悉被告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惟原告之前地主並未即時表示異議,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退萬步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而越界建築部分不僅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牆面,更有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部分,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證若將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拆除,將會減損系爭4建號建物之三處結構柱體,足以影響系爭4建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

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拆除,尚非無據。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建號建物尚可透過補強技術,維持其結構安全,然系爭4建號建物經補強後,是否符合現代耐震抗震標準?或能否確保該建物其餘結構安全?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能肯認。

退步言之,縱使經補強後不影響系爭4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然本件拆除補強、重建費用(概估)高達3,973,339元,而參以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現值亦僅79,236元(計算式:3,600×22.01=79,236),足見原告因本件勝訴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僅僅79,236元,相較之下,被告拆除補強越界建築部分,其耗費成本竟高達3,973,339元,顯然嚴重損及被告利益,益徵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物顯然損人不利己。

基此,衡諸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相鄰房地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利益,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丁、戊部分建物之義務,實屬公允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之甲、丙、乙部分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各6.57、2.30、5.16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丁、戊部分磚造倉庫分別占用系爭112-2、118地號土地各7.57、0.41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西螺鎮廣興段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2頁、第59至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至83頁、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丁、戊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所指之房屋應是指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參見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320頁、第329頁註三】,另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須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始得準用同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112-2、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為如附圖編號B之丁、戊部分磚造倉庫之共有人,雖被告抗辯此部分建物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免予拆除云云,然此部分建物為磚造圍牆鐵皮頂之倉庫(有該倉庫之照片在卷可參),並非供人居住生活作息之房屋,亦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建物占用系爭112-2、11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此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12-2、118地號土地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磚造倉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等共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之甲、丙、乙部分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各6.57、2.30、5.16平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免予拆除越界建物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系爭建物主體即系爭4建號建物是於71年9月18日完成建築,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頁),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114地號(含重測前之埤頭埧段440-1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8日前5年間並無相關土地複丈紀錄,有西螺地政113年1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03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9至210頁),足見系爭4建號建物於興建前並未先行申請鑑界、複丈以確定土地界址,則系爭4建號建物之越界建築已難認無重大過失。

且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前地主有知悉系爭4建號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本件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建物雖已越界建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部分建物於建築當時有故意越界之情形,是本件自有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經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為「若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拆除,將會減損C9、C10、C11三個柱位,依評估結果,評估分數(加強磚造危險度總評估分數R)=98.25>45,結構安全未達最低等級,嚴重減損編號A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至於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後,「為滿足結構安全,以磚牆內增設加強RC柱(或擴大原加強RC柱),及提高磚牆體韌性,使其強度與韌性滿足耐震需求。

地上1-2層室內局部整修(地坪PVC地磚、矽酸鈣板隔間及磚牆隔間、天花更新、油漆重做)、地上3層局部鋼筋混凝土柱、樑、牆、樓版破口增設RC樑柱」,始得以維持該編號A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將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拆除並維持該編號A建物之結構安全,所需之概估費用總計為3,973,339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本件如附圖編號A(即系爭4建號)建物為3層樓之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於71年9月18日興建完成,距今雖已使用逾41年而屬老舊,但該建物目前仍結構堅固良好,並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中,當可繼續使用多年。

又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屬系爭4建號建物後方之結構牆面,倘若予以拆除,將會嚴重減損系爭4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該甲、乙、丙部分於拆除後,雖可透過補強技術,維持系爭4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然此部分拆除補強費用概估高達3,973,339元,而該甲、乙、丙部分占用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14.03平方公尺(計算式:6.57+2.3+5.16=14.03),若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50,508元(計算式:14.03×3,600=50,508),縱以土地市價計算,其價值也無法高過3,973,339元。

又原告雖主張其收回該甲、乙、丙部分占用土地可使其獲得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之總體土地利用價值云云,然該甲、乙、丙部分占用面積14.03平方公尺與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總面積658.15平方公尺(計算式:475.75+123.56+58.84=658.15)之比例不到千分之22(計算式:14.03÷658.15=0.0000000000),則該甲、乙、丙部分建物若不拆除,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日後於建築時所受之影響亦當屬有限。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該甲、乙、丙部分占用土地,可使其獲得增加系爭112、112-2、112-4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金額高於上開拆除補強概估費用3,973,339元。

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縱使獲得勝訴,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拆除該甲、乙、丙部分建物之成本及結果相較,原告上開請求對於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將造成重大損害而可獲得之利益仍屬有限,是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免除該甲、乙、丙部分建物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等得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甲、乙、丙部分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之丁、戊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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