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
-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93平
- 三、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陳梅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
- 四、被告方面: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龍慶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陳萬洲
訴訟代理人 柯文珍
被 告 陳冠瑋
陳建嶂即陳福春
蕭清珠
陳線
陳綱鴻
黃陳梅貴
吳金財
吳美燕
輔 佐 人 吳信勇
被 告 吳蕙君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信勇
被 告 陳素蓮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被 告 陳偉華
陳崇華
陳琪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陳梅鳳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應就被繼承人陳水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9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9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嶂即陳福春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清珠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萬洲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冠瑋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嶂即陳福春、蕭清珠、許文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陳建嶂即陳福春、蕭清珠、許文章應提出如附表五所示金錢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陳萬洲、陳冠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應就其等72分之17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原列陳水生為被告,嗣因查明陳水生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相對人狀撤回被告陳水生之起訴,並追加附表一所示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為被告(見本案卷第95至98頁)。
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部分比例予許文章,原告乃於113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許文章為被告(見本案卷第505至509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許文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梅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又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水生已於88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陳水生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及就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有落差、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萬洲、陳冠瑋則以:請求依更正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線、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志文(下稱被告陳志文等10人)則以陳述意見狀表示: ⒈陳水生與訴外人陳守農(即被告陳建嶂之父、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之祖父、被告蕭清珠之公公)生前,均居住在西螺地政11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乙案)即附圖二編號庚之位置,該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崙背鄉阿勸村42號房舍,2家人均曾在此共同生活,嗣後陳守農才另於附近搭建新房舍。
陳水生於上開編號庚上之房舍結婚生子,並與家人即被告陳志文等10人在此地共同生活,嗣後陳水生為增加耕作範圍而拆除該房舍,然該處仍充滿被告陳志文等10人數十年之回憶,且直至今日,該位置仍由被告陳線耕種使用中,而原告及被告陳萬洲、陳冠瑋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甚至原告之父親陳樹林(即被告陳萬洲、陳冠瑋之祖父)早年就已搬離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更無情感或依存關係,因此即便依附圖二之更正乙案為分割,被告陳志文等10人受分配面積將有所減少,惟該位置對於被告陳志文等10人而言,存在有別於其他共有人之特殊情感,且考量目前土地之使用狀況,應以更正乙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及被告陳萬洲、陳冠瑋等人主張依附圖一更正甲案為分割之主要理由係「希望土地是南北向,日後有利建築房屋之通風」,惟房屋通風與否,其影響因素眾多,甚至與房屋之設計、規劃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絕非取決於土地坐向之單一因素,且若依原告之邏輯,倘被告陳志文等10人日後亦有建築房屋之需求時,為何被告陳志文等10人就要屈就在原告所謂較不通風之位置,可見原告之理由過於牽強、薄弱、有失公允。
⒊審酌系爭土地歷來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情感等因素,請求依附圖二更正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以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及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權益。
㈢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陳建嶂、蕭清珠(下稱被告陳偉華等5人)則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如附圖二之更正乙案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符合使用現況及需求,尤其是更正乙案編號庚部分,該位置原為陳水生生前居住之房舍所在地,縱使陳水生已將該房舍拆除,然目前仍由陳水生之繼承人繼續耕作使用至今,顯見陳水生之繼承人對於該位置存在不可取代之情感,故被告陳偉華等5人請求依附圖二更正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㈣被告許文章則以:請求依更正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共有人陳水生已於88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陳水生之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9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04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第53至77頁、第103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當事人陳梅蘭)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有共識,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
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陳水生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之不規則形狀,出入由東北角之同段1010及1021地號土地沿同段1013地號土地東側現有寬約2.6公尺之道路對外通連至雲11號縣道,由東北角進入系爭土地,迎面可見訴外人許抄(即被告許文章之父親)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倉庫及2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阿勸村41號),東北角入口處右手邊現有被告陳琪蕓與蕭清珠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阿勸村阿勸42號,該房屋另占用同段990-1、1010、1013-1、1021地號土地),上開2樓加強磚造房屋之西側及西南側則為種植蔬菜用地或雜草空地,西南側中間鄰近南側地籍線處另有1間工寮及抽水馬達管線出水口等設施,週遭生活機能非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5頁、第33頁、第79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地上物)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7至159頁、第16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1至215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主要是用以建築建物供居住及低強度之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上東北側現既有被告陳琪蕓與蕭清珠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該平房對面亦有被告許文章之父親許抄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倉庫及2樓加強磚造房屋,該2樓加強磚造房屋仍有被告許文章等人居住使用,並非老舊不堪使用,應予保留,又本件經開庭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更正甲案及由被告陳偉華等人提出如附圖二之更正乙案,經比較上開更正甲案及更正乙案之分割方案,兩者最大之差別在於原告及被告陳萬洲、陳冠瑋、陳水生之繼承人等受分配之編號丁、戊、己、庚位置,而依附圖一更正甲案之分割方法,編號壬之私設道路面積較小,兩造須分擔之道路面積相對也較少,對於兩造均屬較為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多呈南北走向,有利於日後建築房屋之自然通風,亦符合原告及被告陳萬洲、陳冠瑋之意願,且各共有人依鑑價找補金額之落差平均也較小,較趨近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反之,若依附圖二更正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陳萬洲受分配之編號丁部分,日後興建房屋必為東西向,正面則對著該案編號R私設道路,形成路沖之地理上忌諱情形,對於被告陳萬洲明顯不利,而更正甲案之編號庚分配予陳水生之繼承人取得,因該編號庚之面積較大且方正,並無路沖之問題。
至於被告陳志文等10人及被告陳偉華等5人雖指更正乙案編號庚之位置為陳水生與其繼承人以前所居住生活之處所,現並為被告陳線所耕作,對於該處較有情感依存之情形云云,惟該處之房屋早已被拆除,現今供農耕使用,顯難認陳水生之繼承人對於該處仍有情感依存之關係,另該處現雖由被告陳線所耕作,為原告及被告陳萬洲及陳冠瑋所不爭執,然該等作物均屬短期收成之農作物,即使分配予他人,不致於影響地上作物之收成,且更正乙案之編號丁、戊、己部分也是由被告陳線所耕作,依此邏輯推論,被告陳線對於更正乙案之編號丁、戊、己部分也有情感依存關係,則陳水生之繼承人受分配更正甲案之編號庚部分或更正乙案之編號庚部分,即差別不大,是本院認為告陳志文等10人及被告陳偉華等5人之主張尚難認有予以考量之必要。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一之更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之更正甲案為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落差,且會因受分配位置之不同,致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仍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認為若採更正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區塊之價值各如附表四所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如附表四所示,得出應由被告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陳建嶂、蕭清珠、許文章應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偉華、陳崇華、陳琪蕓、陳萬洲、陳冠瑋,亦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估價報告書符合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有專業評估之基礎,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陳水生 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
附表二:更正甲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壬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陳水生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公同共有 72分之17 659.46 136.24 庚 1分之1 529 665.24 5.78 2 陳建嶂 即陳福春 216分之40 517.22 106.85 甲 1分之1 373 549.85 32.63 辛 3分之1 70 3 蕭清珠 216分之40 517.22 106.85 乙 1分之1 373 549.85 32.63 辛 3分之1 70 4 陳偉華 864分之70 226.29 46.75 丙 2分之1 163 209.75 -16.54 5 陳崇華 864分之35 113.14 23.37 4分之1 81.5 104.87 -8.27 6 陳琪蕓 864分之35 113.14 23.37 4分之1 81.5 104.87 -8.27 7 陳萬洲 72分之5 193.96 40.07 丁 1分之1 135 175.07 -18.89 8 陳冠瑋 72分之5 193.96 40.07 戊 1分之1 135 175.07 -18.89 9 陳龍慶 72分之5 193.96 40.07 己 1分之1 135 175.07 -18.89 10 許文章 864分之20 64.65 13.36 辛 3分之1 70 83.36 18.71 合計 1分之1 2,793 577 2,216 2,793 0
附表三:更正甲案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分配 位置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面積總和 丙 陳偉華 2分之1 163 326 陳崇華 4分之1 81.5 陳琪蕓 4分之1 81.5 辛 陳建嶂即陳福春 3分之1 70 210 蕭清珠 3分之1 70 許文章 3分之1 70 庚 陳水生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 1分之1(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 529 529
附表四:更正甲案之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及差額找補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元) 分配價值(元) 分配後價值增減(元) 1 陳水生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659.46 665.24 2,514,838 2,528,716 +13,878 2 陳建嶂即陳福春 517.22 549.85 1,972,409 2,079,957 +107,548 3 蕭清珠 517.22 549.85 1,972,408 2,112,781 +140,373 4 陳偉華 226.29 209.75 862,952 806,005 -56,947 5 陳崇華 113.14 104.87 431,457 402,991 -28,466 6 陳琪蕓 113.14 104.87 431,457 402,991 -28,466 7 陳萬洲 193.96 175.07 739,663 656,497 -83,166 8 陳冠瑋 193.96 175.07 739,663 659,872 -79,791 9 陳龍慶 193.96 175.07 739,663 669,997 -69,666 10 許文章 64.65 83.36 246,542 331,245 +84,703 合計 2,793.00 2,793.00 10,651,052 10,651,052 0
附表五:更正甲案找補表(新台幣,元)
\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陳水生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陳建嶂 即陳福春 蕭清珠 許文章 受補償合計 陳偉華 2,281 17,675 23,070 13,921 56,947 陳崇華 1,140 8,835 11,532 6,959 28,466 陳琪蕓 1,140 8,835 11,532 6,959 28,466 陳萬洲 3,331 25,814 33,692 20,329 83,166 陳冠瑋 3,196 24,766 32,324 19,505 79,791 陳龍慶 2,790 21,623 28,223 17,030 69,666 應補償金合計 13,878 107,548 140,373 84,703 346,502 註:陳水生之繼承人應對各受補償人負連帶補償義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