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30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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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0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麗容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家誠與被告張佳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容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靈聲請調查證人林麗容,經本院通知該名證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證人電話,已聯絡證人並告知上開應到場之庭期,證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證人雖於電話中陳稱其現仍住院中,但經本院告知應提出相關證明,然證人屆期並未到場,亦未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明,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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