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30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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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戴良軒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朱居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7月17日,以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680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000分之228、1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90年7月1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680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4日至91年7月13日、清償日期91年7月13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戴正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7月14日至91年7月13日止,清償日期91年7月13日,存續期間早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1年7月13日亦屆清償期,且不論債權金額若干,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當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有礙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存續期間至91年7月13日,且約定清償日期亦為91年7月13日,是系爭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

因此無論系爭債權是否經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如以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7月13日已時效完成,然被告仍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11年7月13日歸於消滅。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228) ⒈收件年期:90年。
⒉字號:虎地資字第068040號。
⒊登記日期:90年7月17日。
⒋權利人:朱居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14日至91年7月13日。
⒏清償日期:91年7月13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正賢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65。
⒓設定權利範圍:4000分之228 ⒔設定義務人:戴正賢。
2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分之1) ⒈收件年期:90年。
⒉字號:虎地資字第068040號。
⒊登記日期:90年7月17日。
⒋權利人:朱居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14日至91年7月13日。
⒏清償日期:91年7月13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正賢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54。
⒓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戴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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