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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紅琴
林臻瑋
被 告 李清泉
李火盛
李麗容
李泰雄
李枝財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被 告 李清江
李明薰
李銘倫
廖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廖加令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7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開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區塊A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區塊B部分面積24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區塊C部分面積366.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清泉、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釐清地籍、消弭日後紛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廖加令已於民國80年1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李廖加令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廖加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再者,考量原告欲將所分配之土地日後提供捐獻供義庄百姓公廟通行現況道路通行使用,故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取得,其餘東側則分別分歸李廖加令之繼承人及被告李清泉取得,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清泉、訴外人李廖加令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李廖加令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李廖加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地○○○○○○○○○地○○○○○○○段○○○○段00地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43至8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當事人李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87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於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全部到庭,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是以,原告以李廖加令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李廖加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應就被繼承人李廖加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其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屬農業發展條例(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共有人有訴外人李能傑、李煌城、李廖加令及被告李清泉共有之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李煌城之應有部分於99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李能傑之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清讚,其後李清讚之應有部分又於102年12月24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清泉,有系爭土地及其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最多應可分割為3宗土地,此亦有西螺地政112年9月21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37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至32頁)。
㈢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李清泉占用種植香蕉,西側臨通往北側義庄百姓公廟之道路,南側臨同段708、709地號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同段70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天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李清泉於調解期日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2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708、70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頁、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現況簡圖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至157頁),可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就區塊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於日後若欲捐獻供義庄百姓公廟通往現況道路使用,得使現況道路加寬,更利於通行,又區塊B部分土地南臨同段709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區塊C部分土地南側亦有寬約3.6公尺連接同段709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是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得以連接對外道路,不致形成袋地,使用及通行尚稱便利,地形亦屬方正,且經本院將附圖之分割方案送達於全部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其他意見,足認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況、臨路交通情形、共有人之聲明及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允且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廖家令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李廖家令 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 位置 面積 增減 1 李泰和 1/6 122.29㎡ 122.29㎡ A 0 2 李火盛、李麗容、李泰雄、李枝財、李清江、李銘倫、李明薰、廖秀幸(即李廖加令之繼承人) 1/3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244.57㎡ 244.57㎡ B 0 3 李清泉 1/2 366.86㎡ 366.86㎡ C 0 合計 1/1 755.72㎡ 7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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