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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程怡親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李玟坤、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李玟坤應給付原告9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同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之起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之車手或第一線收水人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饗賓集團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原告曾訂購餐券,信用卡公司將會扣款,因原告並未訂購,將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111年6月25日22時23分許、43分許,分別誤為轉帳匯款69,989元、29,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鍾惠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22時26分許、27分許、48分許、49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等金額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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