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32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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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思彤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12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李玟坤、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9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同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政輝、鍾紹甫之起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二、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部分時刻並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東海模型電商業者或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假稱因原告購物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22分許,分別誤為轉帳匯款49,989元、44,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余蕙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7時23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4,005元等金額後,再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94,1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應連帶給付原告9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玟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話聯絡紀錄、APP轉帳紀錄等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智軒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94,112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智軒賠償原告損害94,112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玟坤自112年5月5日起、被告戴智軒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玟坤、戴智軒連帶給付94,112元,及被告李玟坤自112年5月5日起、被告戴智軒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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