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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卓宥語
被 告 李玟坤
鍾紹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01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被告鍾紹甫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被告陳政輝、戴智軒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被告李玟坤、陳政輝、鍾紹甫、戴智軒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由原告配偶楊詩婷接聽),佯稱為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使原告配偶楊詩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而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30分許,分別誤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83,31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徐偉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伍家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鍾紹甫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21時28分許、29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西螺郵局,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6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等金額後,再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183,3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玟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鍾紹甫則以:實際上被告拿到的報酬只有一點點,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鍾紹甫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紹甫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183,301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紹甫賠償原告損害183,301元,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鍾紹甫雖抗辯其所獲報酬不多,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並不合理云云,然其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鍾紹甫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並無法以其所獲報酬較低,即得免除報酬以外之賠償責任,是其抗辯並非可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玟坤自112年5月5日起、被告鍾紹甫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玟坤、鍾紹甫連帶給付183,301元,及被告李玟坤自112年5月5日起、被告鍾紹甫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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