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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朝陽
林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洺鋒
林俐廷
林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盛於民國70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為林盛所有,嗣林盛於76年9月25日死亡後,原告並未對林盛之遺產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依法由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添福所共同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曾萍、林桂米(原名林貴米)、張林塗珠、林玉鳳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林添福後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先後所繼承並為公同共有關係。
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105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原建築材料拆除並自行加高一層,同時更換門鎖而占為己有,致原告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從未辦理拋棄繼承或委託他人為之,亦不認識或聽聞本院76年度繼字第8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拋棄繼承卷)內所附「民事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記載之代理人「公設代書林美華」,更遑論委託其辦理任何拋棄繼承事宜。
又系爭拋棄繼承卷內所附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中,從聲請人至聲請內文、拋棄書內文,皆非原告所撰寫,顯係同一人之筆跡,於系爭聲請狀之具狀人及拋棄書之拋棄人欄處,6位聲請人之姓名亦明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再者,系爭聲請狀中所記載原告之住址皆「仝右」,即「西螺鎮漢光里九鄰興農西路226號」,惟此並非原告住址,原告林朝陽早在63年以後,即因外出工作而遷居臺北。
至於卷內林金財(即原告林昇宏)之印鑑證明,該證明所填具之內容皆非原告林昇宏之筆跡,明顯係林添福之筆跡,其上之印鑑亦顯是一般木頭便章,非原告林昇宏實際使用之印章。
依當時印鑑登記辦法固然規定,印鑑證明原則上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惟原告林昇宏不僅未親自辦理,亦未有委任他人辦理之情形,此自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林昇宏之字跡,亦無任何委託書可證。
且印鑑證明用途眾多,舉凡房屋土地之買賣、過戶、貸款、異動、共有物分割登記、遺產分割協議皆須提供,縱然有印鑑證明,亦無法得到原告有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⒉林盛原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1地號土地),於林盛過世後,林添福便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借用該土地辦理貸款,又因聲請貸款時如抵押物為單獨所有較有利核貸,故林添福商請原告依照借名登記之關係,將該筆土地登記為林添福單獨所有,並保證貸款所生之義務,全數由其自行處理,且原告就該土地原應享有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完全不受影響,此有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林盛前開土地係經林添福及乙方林朝陽、林昇宏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林朝陽、林昇宏(或林昇宏之女林宜燕)」、第三點亦明定「前開事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
甲方三人願意遵奉林添福與林朝陽、林昇宏的約定去履行,特立此協議書內容。」
足證,原告僅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農地借用林添福之名義登記,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達成協議,就原告對於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皆無影響,但從未同意要辦理拋棄繼承,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更係由被告委由律師草擬。
對此證人林桂米亦證稱:以前沒有聽過拋棄繼承、對於原告後來有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並不知情,都是母親在處理等語。
果爾,原告主張當時不動產由兒子繼承,而女兒部分放棄之同時,但原告從未同意拋棄繼承,與證人所述相符。
惟林添福竟未經原告等同意,以原告二人名義辦理拋棄繼承,對於原告等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被告雖表示系爭房屋確實係由林添福單獨繼承,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但該證明書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僅能證明辦妥遺產稅手續,此觀該證明經主關機關蓋印強調「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即可知。
⒊被告固陳稱系爭房屋並非林盛所出資興建,非屬林盛之遺產,惟就證人林桂米之證述,系爭房屋其中旁邊的一間係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興建,靠廳的另一間是妹妹即訴外人林塗珠的聘金蓋的,父親沒有出錢蓋房子。
然查,1,900元竟可獨立興建不動產,已難令人採憑。
且即便林桂米確實有出資,也是針對古厝的旁邊一間,而非古厝本身。
又使用妹妹的聘金興建若為真,則林塗珠出嫁後林盛收取之聘金要如何使用,自然為林盛之自由,而林盛將其拿來興建房屋,則系爭房屋自然是林盛興建,僅是林盛興建之金錢來源不一爾。
再者,由原告向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無違章欠稅證明單、稅籍證明、房屋稅之課稅明細表等,皆記載權利人為林盛,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林盛過世後,原告一直有使用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是近兩年被告自行在系爭房屋上興建加工,並更換大門鑰匙,且拒絕原告等使用,始有本件爭議,故無消滅時效問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於76年11月10日合法拋棄繼承,並有本院76年繼字第89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其等既非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無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換言之,原告因拋棄繼承而與系爭房屋無法律上關係,按原告起訴請求及主張,原告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就本訟不具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適格者之要件,且拋棄繼承之效力已生效,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無從補正甚明;
再者,原告既無繼承權,依原告所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縱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房屋並非由林盛所出資興建,非屬林盛之遺產,無論原告是否有合法之繼承權,皆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林盛之遺產,然除林添福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由林添福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又林添福於10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始非所有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㈡觀諸系爭拋棄繼承卷,原告所提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系爭聲請狀上之印文相符,又因印鑑證明僅限於本人或經本人授權者,方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聲請狀既有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原告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且原告已自認林盛死亡後,遺產由林添福單獨繼承,此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中第二點:「林盛前開土地係經由林添福與乙方林朝陽、林昇宏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間單獨辦理繼承關係...」亦有記載,足證原告自認曾拋棄繼承,並於林盛死亡後確已拋棄繼承乙節,確屬真實,否則林添福如何單獨辦理繼承?原告空言辯稱系爭聲請狀上簽名係遭偽造,印鑑亦非真正,拋棄繼承不合法,尚難採信。
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林朝陽、林昇宏」等語,觀其文義係指原告就該協議之契約標的取得一種契約請求權,意即被告倘因系爭協議書標的受有利益時,依照該協議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分配該等利益予己,而非直指原告因此得繼承系爭協議書標的所有權之持分。
又按拋棄繼承之法理,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即生拋棄繼承效力。
繼承權經拋棄者,該繼承人繼承權即歸消滅,其應繼分即已歸屬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縱事後曾為相反之約定,亦不得謂其業已消滅之權利可因兩造合意約定之瑕疵而復活。
是以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均無法改變原告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不得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提及應繼分等字語,逕推翻原告先前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調解程序閱卷後,始發見系爭協議書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原告早在76年間繼承開始時,即無繼承權,卻以繼承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以本書狀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自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
㈣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的規定,依原告的主張系爭房屋於林盛去世後,即由林添福使用,林添福在103年死亡後,則由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合併前手林添福占有的時間已經超過15年,原告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的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乃為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等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者,必須以所有人包含單獨所有人、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然被告主張原告已依法對於林盛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非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已對林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盛76年9月25日死亡後,與其等母親及姐妹即林曾萍、林貴米、張林塗珠、林玉鳳等人委由代理人林美華(並為送達代收人),於7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聲請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林盛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及林曾萍、林貴米、張林塗珠、林玉鳳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表明拋棄對林盛遺產之繼承,經本院承審法官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
原告雖否認有上開拋棄繼承之情形,並主張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相關簽名及蓋印均是遭林添福或他人所偽造云云。
惟查:⒈證人林桂米到庭已證述:那時候我父親生病,我回去看他,我父親跟我說,他有交代我母親,他的財產要全部給林添福,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母親;
我父親說如果給原告2人,財產會馬上被賣掉,我母親還要生活;
後來父親的遺產都是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見本案卷第212至215頁),可見原告父親在生前即有囑咐要將其遺產全部給林添福繼承,原告確有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原因。
⒉原告林朝陽已自認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其印鑑證明(即該卷第8頁)為其本人向臺北○○○○○○○○○申請印鑑登記後,於同日所申請核發等語(見本案卷第156頁),是該印鑑確為原告林朝陽所有。
另原告林昇宏(原名林金財)雖否認系爭拋棄繼承卷內所附其印鑑證明(見該卷第9頁)並非其本人所申請核發云云,然其於76年11月9日同時申請印鑑登記與核發該印鑑證明,有其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97頁、第353頁、第365頁、第385頁;
系爭拋棄繼承卷第9頁),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佐以雲林○○○○○○○○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本案卷第351頁),原告林昇宏既未委任他人辦理相關事項,則申請該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應為原告林昇宏本人所辦理。
至於原告林昇宏雖以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所填具之內容皆非其筆跡,明顯為林添福所偽造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肉眼觀諸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姓名」欄上「林金財」簽名筆跡,與原告林昇宏所提出於83年及85年間之簽名筆跡筆跡(見本案卷第375頁、第377頁)並未有重大明顯不同,且原告林昇宏就此等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林昇宏上開主張可採。
故而上開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既為原告林昇宏本人所辦理,則其上印鑑確為原告林昇宏所有,亦可認定。
⒊系爭聲請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書乃檢附原告林朝陽與林昇宏之上開印鑑證明書辦理,該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依肉眼觀之,與系爭聲請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相同。
雖原告否認有委任訴外人林美華代為遞送系爭聲請狀,向本院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情形。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聲請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林朝陽與林金財之蓋用印文既與其等印鑑相符,則系爭聲請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書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原告既否認係其等本人或受任人蓋用於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系爭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一欄已記載「代理人:西螺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林美華…」,可見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應為他人所代為書寫及申請辦理,而系爭聲請狀既已檢附該等聲請人6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在系爭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蓋用其等印鑑,即足以代表其等本人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之聲請人、內文、具狀人欄、拋棄人欄之書寫或簽名雖由他人所為,然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亦不影響該等文書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之聲請人、內文、具狀人欄、拋棄人欄等均明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關於原告林朝陽之住○○○○○○○○○○○鎮○○里○鄰○○○路000號」並非其實際住址(原告林昇宏之住址確為該址無誤),因而可認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是遭到偽造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⒌原告雖辦稱印鑑證明之用途眾多,縱有印鑑證明,亦無法得到原告有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
然依系爭拋棄繼承卷相關資料,原告之印鑑證明確實用於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無誤,原告既否認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不是用在聲請拋棄繼承一途,即應由其等提出反證證明之。
又原告林朝陽先主張該印鑑證明是「林添福說因為要辦理遺產分割,所以才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並提出印鑑證明」云云(見本案卷第156頁),嗣卻改稱「是林添福說要辦過戶,說要我的印鑑證明,要辦借名過戶…」云云(見本案卷第390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且關於林盛之遺產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情形,亦無相關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林朝陽此部分空言主張,亦難遽予採信。
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第2點固記載「林盛前開土地(指系爭961地號土地)係經林添福及乙方林朝陽、林昇宏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林朝陽、林昇宏(或林昇宏之女林宜燕)」及第3點固記載「前開事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
甲方三人願意遵奉林添福與林朝陽、林昇宏的約定去履行,特立此協議書內容。」
。
惟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被告林洺鋒已到庭陳稱:因當時原告到家裡來表示他們也有份,造成其母親之困擾,且當時不知道有拋棄繼承的情形,所以後來才簽給原告,會寫借名登記關係也是聽原告2人他們說的等語(見本案卷第391頁),已敘明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是被告在不知原告已經對林盛之遺產拋棄繼承情況下,為避免兩造間之爭執糾紛,同意書寫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紛爭,尚難據此即可推認系爭聲請狀之聲請拋棄繼承是遭他人所偽造。
⒎綜上,原告雖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並主張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相關簽名及蓋印均是遭林添福或他人所偽造云云。
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㈣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盛76年9月25日死亡後,即以系爭聲請狀於7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林盛之遺產,並經本院承審法官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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