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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鍾秀緣
訴訟代理人 鍾良誌
被 告 劉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是遭到詐欺、脅迫所為,且系爭本票是為了借款而簽發,但並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購車之需求,惟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申辦購車貸款,乃向訴外人劉俊廷(已歿)詢問有無車行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經訴外人劉俊廷告知可以幫忙購買中古車,但需支付清理中古車維俢款項、人頭費、關說費、前車主積欠之債務等多項費用,並稱上開相關費用已由其大哥、大嫂先幫忙墊付,其大哥是做放貸的,要趕快把錢還給其大哥等語,故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償還上開費用,並以若不簽約,訴外人劉俊廷將會帶人到原告及原告姑姑之公司追討,原告遂依訴外人劉俊廷之指示與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簽立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再於111年9月3日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為35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拿到任何的金錢,皆係被告直接交給訴外人劉俊廷,原告亦未取得訴外人劉俊廷應允交付之自小客車,是原告因受被告及訴外人劉俊廷之詐欺、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給訴外人劉俊廷,按被告僅為執票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作成,原告自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向執票人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退步言之,被告亦確實有透過訴外人劉俊廷向被告借錢,原告確實也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被告亦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35萬元,是原告自應向被告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㈡原告因欠缺金錢,透過中間人即訴外人劉俊廷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係透過訴外人劉俊廷轉交系爭款項予原告,惟每次交付款項時,原告均有在場,原告亦知悉資金是由被告所貸與。
兩造於111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明「甲方(即被告)於2022年08月10日貸與新臺幣30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其後因原告又透過訴外人劉俊廷向被告借款,兩造始於111年9月3日將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借貸金額改為「350,000元」,該塗改之處亦有兩造之簽名可佐,此事亦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中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所自承「…同日當下又將上述其中一張借貸契約書更改金額,將原本30萬借款契約書更改成35萬元」,且原告並於111年9月3日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
是由系爭借款契約上載明「如數收訖無誤」、原告自承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更改借貸金額,並於同日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等,即可證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
又原告於系爭調查筆錄所稱之「同日」(指111年8月26日)並非屬實,實則系爭借款契約是於111年9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同日所更改,且原告係在更改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先前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歸還原告,此亦經原告於系爭調查筆錄自承「還有將之前簽立的本票兩張(92萬及30萬)還給我」等語可佐。
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乃係透過訴外人劉俊廷轉交給原告,且每次交付款項時,原告均有在場,並知悉其所缺之資金係由被告所貸與,原告始於被告及訴外人劉俊廷面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證明及擔保,故原告稱「是在非劉胤政當面所填寫之本票」云云,並非屬實。
被告僅單純因訴外人劉俊廷向其稱有人欠缺資金,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可借貸,進而透過訴外人劉俊廷之介紹而借款予原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廷間實際上另有何法律關係。
㈢被告並沒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原告係因欠缺資金,方透過訴外人劉俊廷向被告借貸,已如前述,而此由原告於系爭調查筆錄自承「後來雪哥(即劉俊廷)跟我說小弟工資部分及出差費都由我支付,所以我們約定第一次於111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簽約,現場有我及雪哥及他朋友劉胤政到場簽約,我現場與劉胤政簽立借貸契約新臺幣92萬元;
第二次簽約係於111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簽約,現場有我及雪哥及他朋友劉胤政到場簽約,我現場與劉胤政簽立借貸契約新臺幣30萬元;
第三次…同日當下又將上述其中一張借貸契約書更改金額,將原本30萬元借貸契約書更改成35萬元…」,可知原告確實係因缺少資金,進而透過訴外人劉俊廷向被告借款,是原告稱係被詐欺等,並非屬實。
且由系爭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原告對於上開實情亦知悉明瞭,方會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原告稱係被詐欺等與實情不相符。
㈣因訴外人劉俊廷要求原告給付購置中古車所需支付小弟工資及出差費,故與被告、訴外人劉俊廷約定地點簽系爭借款契約等語,亦可知原告確實係因缺少資金,進而透過訴外人劉俊廷向被告借款,是原告稱係被詐欺等,並非屬實。
況且,依一般普通人之智識能力均能理解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意義,原告亦為一有行為能力之人,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定能理解其意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一般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主張其被詐欺之事實,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3日在被告與訴外人劉俊廷面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3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8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1份,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貸與30萬元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原告並於111年8月1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如偵查卷第75頁)交付被告擔保。
嗣雙方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借款契約之貸與金額更改為35萬元並簽名蓋章其上。
㈢兩造另於111年7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1份,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貸與92萬元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原告並提出面額92萬元之本票1紙供被告擔保;
另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1份,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貸與100萬元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原告並提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被告擔保。
嗣後兩造將該金額100萬元更改為225萬元並簽名蓋章其上,被告並退還上開92萬元及㈡之30萬元之本票2紙。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及㈡,原告是於被告及訴外人劉俊廷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是由甲方(即被告)貸與35萬元予乙方(即原告),此情核與被告所主張因原告欠缺金錢,透過中間人即訴外人劉俊廷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則係透過訴外人劉俊廷轉交系爭款項予原告,惟每次交付款項時,原告均有在場,原告亦知悉資金是由被告所貸與等情相符,足見訴外人劉俊廷只是中間人、介紹人,而兩造應為借貸雙方無誤。
原告既是向被告借貸金錢,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則兩造應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詐欺、脅迫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欺、脅迫所為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遭詐欺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劉俊廷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購買中古車,惟需支付車款、人頭費、關說費、前車主積欠之債務等多項費用,且上開相關費用已由訴外人劉俊廷大哥、大嫂先幫忙墊付,其大哥是做放貸的,要趕快把錢還給其大哥等語,故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償還上開費用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但最後連車都沒有看到,因而遭到詐欺云云(見偵查卷之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遭受詐欺之事實,已據訴外人劉俊廷於警詢中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劉俊廷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案卷第181至195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214至218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9頁)並無法證明此事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
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遭受詐欺是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劉俊廷所為,應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有明知訴外人劉俊廷之詐欺行為,亦無事證得佐其可得而知。
⒊關於遭脅迫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劉俊廷表示說本票要賣給債權追討公司,也說將會帶人到原告及原告姑姑上班之公司追討云云。
惟此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且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乃情理之常,如債權人所用手段並非不法,亦難認屬於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被詐欺或被脅迫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詐欺或被脅迫者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欺或脅迫所為,惟原告並未提出已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未於本件聲明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應受該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是遭詐欺、脅迫所為,故其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金錢部分: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拿到任何金錢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下同)2022年08月1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嗣於111年9月3日並將上開30萬元更正為35萬元,且由兩造共同簽名及蓋章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借款契約既已載明「並如數收訖無誤」且為原告所簽名、蓋章其上,可認被告已就交付金錢35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否認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金錢,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一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遭詐欺、脅迫所為,且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1年9月3日 350,000元 111年9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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