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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逸霖
賴齡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原 告 陳瑞潔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逸霖、賴齡莉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武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核原告陳逸霖、賴齡莉所為乃係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即繼承自陳武昌之使用借貸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同為陳武昌之共同繼承人即陳瑞潔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陳瑞潔並未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故本件應將陳瑞潔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案卷第7頁,第2項訴之聲明則於112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撤回)。
嗣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是基於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所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瑞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初由陳武昌(即原告陳逸霖父親及原告賴齡莉配偶)與陳俊一(即陳武昌之大哥,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共同出資興建,後經陳俊一將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陳武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陳武昌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被告雖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35號房屋),豈料竟將系爭1335號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武昌曾口頭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陳武昌基於親屬情誼,未立即訴請被告搬離。
詎陳武昌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後,原告陳逸霖、賴齡莉欲收回系爭房屋供自用,多次口頭促請被告儘速搬離,然被告相應不理,堅詞其有權續住並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門鎖被換,無法進入房屋,故原告之占有至000年0月間遭被告完全侵奪,原告迫於無奈,始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先位部分: 陳武昌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等繼承後,有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⒈證人戴金象固證述被告所提出由陳武昌、陳俊一等人於72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47頁)為真實,惟其證述若非已遭污染,即記憶因年代久遠紊亂而與事實有所出入,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陳俊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認證人戴金象之證述實在,但陳俊一日後要將系爭房屋給陳武昌,始登記陳武昌為納稅義務人,由陳武昌負責納稅,則陳武昌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陳俊一罹患肺炎後2年始因病過世,期間未另書立字據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益證陳俊一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武昌無疑。
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及鑰匙之照片,惟尚無從證明其未曾侵奪原告等之占有。
故陳武昌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等繼承後,於000年0月間發現門鎖被換,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故原告等之占有至000年0月間已遭被告完全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退步言,「假設」鈞院仍認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於審理時已當庭自認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又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私自更換門鎖,排除原告等人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被告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至於被告雖主張:陳俊一與陳武昌口頭上有協議過,家族成員包括兄弟姐妹有困難的話都可以回來住,且其等並無不同意被告居於系爭房屋云云。
然原告等否認陳俊一與陳武昌曾有分管協議,且陳俊一與被告感情不睦,曾數次要將被告趕走,陳武昌亦曾說過被告應該回去住她自己的系爭1335號房屋,被告所述不實。
退步言,縱認陳俊一與陳武昌並無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居於系爭房屋,而對被告之無權占有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非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況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仍應以全體共有人皆各自占有共有物為前提,倘僅部分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便難僅以其他未占有共有物之共有人單純沈默,逕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致,故被告雖有長期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仍無法推論出兩造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分管協議,自應由其就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兩造間既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則被告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等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備位部分:陳武昌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乃陳武昌生前借與被告使用,曾在被告寄居於系爭房屋時口頭要求被告遷出,但被告置之不理,基於親屬情誼,未立即訴請被告搬離。
詎陳武昌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因而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已依法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並多次促請其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遷出,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逸霖、賴齡莉、陳瑞潔。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乃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準。
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
系爭房屋是於72年2月15日由被告之長兄陳俊一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與三兄陳武昌出資15萬元共同興建完成,納稅義務人以陳武昌為名,嗣後需要系爭房屋全部權利者要付150萬元給原出資人陳武昌、陳俊一等2人,此有系爭協議書為據。
而陳俊一於105年10月3日死亡,陳武昌與訴外人陳富堂、陳金奌、陳阿鳳均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僅由被告單獨繼承,故原告主張陳俊一過世後,由陳武昌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應不足採信。
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等3人係繼承系爭房屋陳武昌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則係繼承陳俊一之應有部分10分之9,故被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固有之權利,並非原告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協議座落虎尾鎮廉使里六鄰一二八-一號加強磚造房屋乙棟納稅義務人為陳武昌,建築費用由陳武昌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餘由陳俊一出資合建。
嗣後需要該棟房屋全部權利者,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還償原出資人陳武昌、陳俊一等二人。
恐口供無憑,立此協議書為據。」
,並由陳俊一、陳富堂、陳武昌、戴陳金象為協議人(四人為兄弟)、訴外人陳碖、陳王走為證人(二人為父母)蓋章或按捺指印於其上(見本案卷第47頁),且經證人戴金象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當時我父母請人家寫好這張協議書,說以後要這間房子的人要拿150萬元出來,我們四兄弟一人一張,上面的指印是我蓋的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126至129頁)相符,又系爭協議書所載門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6頁),參以原告之起訴狀亦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武昌與陳俊一所共同興建供其等父母居住一情相符(見本案卷第8頁),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由陳武昌與陳俊一所共同出資興建,且陳武昌之出資額為1/10、陳俊一之出資額為9/10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陳俊一與陳武昌應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人,且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為9/10、1/10,可資認定。
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戴金象已到庭證述:(你剛剛講陳俊一出了70萬元,他怎麼會沒有錢繳稅金?)不是沒有錢,他不要房子,他用陳武昌的名義,他以後要準備給陳武昌…」、「(你說陳俊一用陳武昌的名義登記,是房子以後要給陳武昌?)對」、「(陳俊一生病的時候,有沒有把房子給陳武昌?)沒有,陳俊一死後,我妹妹要繼承那個土地,我們兄弟無條件給被告,但是房子是陳武昌的名字」等語(見本案卷第131頁),與證人陳瑞潔(嗣經視同為追加原告)到庭證述:「(你有聽陳俊一說過,將來這個房子要留給你爸爸的?)我有聽過」等語相符,足見陳俊一於生前確曾表示過日後要將系爭房屋贈與陳武昌,此也與陳俊一雖有出資9/10興建系爭房屋,但一開始即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武昌一情相符(一般人判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納稅義務人為斷)。
又雖無陳俊一已表示以後或將來何時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陳武昌之相關證據,惟探究陳俊一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是指於其死亡後要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陳武昌,參以陳俊一於死亡之前並未曾要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他人。
是陳武昌在陳俊一於105年10月3日死亡時,應已因受贈與之停止條件生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包含自己出資興建之應有部分1/10所有權及陳俊一贈與之應有部分9/10事實上處分權)。
故被告主張其因單獨繼承陳俊一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之所有權云云,尚難認可採。
又陳武昌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遺產是由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所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見本案卷第15頁)及陳武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陳武昌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及陳瑞潔所共同繼承一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原為陳俊一及陳武昌所共同出資興建,供其等父母居住使用,已如上述,而被告另有系爭1335號房屋,亦為其坦承在卷,且被告自承是因其母親中風及後來陳俊一生病,才居住在系爭房屋照顧其母親及陳俊一直到其等去世等語(見本案卷第188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是為了照顧其母親及陳俊一之故。
縱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惟依其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照顧母親及陳俊一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母親及陳俊一早已死亡,則被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1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惟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出借或終止出借,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而原告陳逸霖、賴齡莉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應已無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該建物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該建物。
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現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已自認私下更換過系爭房屋之門鎖2次(見本案卷第307頁),惟被告僅交付鑰匙1把予原告陳瑞潔,卻未交付鑰匙予原告陳逸霖及賴齡莉,致原告陳逸霖、賴齡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
雖被告抗辯因原告賴齡莉沒有手機,或打她家裡電話是空號,或有打原告陳逸霖之LINE但未接通等情,惟被告既有原告陳逸霖之LINE通訊方式,當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陳逸霖關於其已變更系爭房屋之門鎖情形,卻未如此為之。
且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過程,亦未曾告知更換鑰匙一事或交付系爭房屋之更換鑰匙予原告陳逸霖及賴齡莉,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奪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或占有利益一情,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需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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