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小,30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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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桂雲



被 告 蔡明憲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複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庭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經友人告知有投資理財方式,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Trust Global,對方佯稱可以經由新加坡公司提供金管會認證的高階金融商品賺取分潤,並協助卡奴還債共創三贏局面,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9日委請友人羅先生,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稱因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要離開臺灣市場,又要求加入會員始能繼續投資結清獲利後,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上開1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原告自應就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稱其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又該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用,而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經朋友告知有投資理財方式,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Trust Global之客服人員,對方佯稱可以經由新加坡公司提供金管會認證的高階金融商品賺取分潤,致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委請友人羅先生,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

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依照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提供予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委請友人羅先生以網路轉帳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帳戶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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