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小,31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江德蘭
被 告 吳昆璋(本院前刑事庭法官,已退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被告劉明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黃立宇已當庭向被告陳述偵查檢察官將有另案請求法院併罰處理,被告卻未待檢察官張雅婷於同年月14日之移送併辦部分,即於同年月15日快速判決,造成該案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開了二次庭,相關費用由國家支出,也是全民買單,被告未珍惜國家資源,也未替國家爭取法益,應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1元,因原告要支付本件裁判費1,000元,另111元是人人平等費用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提出補充陳述狀,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組織法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擔任本院刑事庭法官,屬公務員之身分,其承審系爭刑事案件,則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固表示「…(被害人)家屬有針對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提起告訴,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目前在本署清股檢察官偵辦中,詐欺得利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此後可能會併辦處理,是否待併辦部分起訴,再經由本案處理」,惟其亦當庭表示「…不管是待併辦或是結案,檢察官都尊重法院判斷。

清股檢察官無明確起訴時間點」,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結案,該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劉明朝亦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偵查檢察官對於與系爭刑事案件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明確起訴(應為併辦)之時間點,法院亦無等待檢察官併案審理之義務(如有未及審究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部分,本可透過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故依系爭刑事案件當時之審理進度,被告考量上開情形而於同日審理終結,核屬其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顯難認被告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形(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檢察官張雅婷雖於112年2月14日製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該案於112年2月17日始函送至本院,而系爭刑事案件已於112年2月15日宣判,嗣因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移送臺南高分院上訴審審理時,一併送交該院審理)。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負擔1,111元或應賠償1,111元,惟訴狀記載之理由卻指被告沒有珍惜國家資源、沒有替國家爭取法益云云。

又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訴之請求標的記載『由被告負擔1,111元』,是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元?該1,111元是否為原告之損失?如何計算得來?請說明之」等事項,原告僅以補充陳述狀表示:「1,111元是人人平等,吳昆璋法官身為司法官員不珍惜國家資源,沒有為國家爭取法益,……,1,111元應由被告負擔,因我要付裁判費1,000元,111元是平等,請求賠償1,111元」,有該狀在卷可參,似僅認被告之行為有浪費國家資源之情形,並非原告本身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所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乃本件民事事件起訴之必要程式要件,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未等待偵查檢察官之移送併案審理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既未指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自無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