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159,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宗霖
李宗憲
李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楊雪

楊茹茵


楊嘉元


楊素秋


楊素津




楊沛沛


楊景貴

楊宏元


楊碧霞

楊振東

楊振昇

李垂芳(即楊玟玟之承受訴訟人)


李沆澎(即楊玟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穎(即楊玟玟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璇(即楊玟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楊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65年間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65年8月4日起至民國66年8月3日止、權利人為楊榮華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玟玟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垂芳、李沆澎、李俊穎、李孟璇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承受訴訟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起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楊玟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家112年科繼1423字第1129064412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5頁、第181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31頁、第267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雪、楊茹茵、楊嘉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繼承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李順良所留遺產,共同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而李順良於65年間,以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字號雲西螺字第002943號收件,登記以訴外人楊榮華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65年8月4日起至66年8月3日止、清償日期66年8月3日、債務人為李順良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為楊榮華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地位。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清償期約定為66年8月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有存在,楊榮華及其繼承人於66年8月4日起,即得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李順良及原告為給付,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未曾向原告及李順良請求給付,自66年8月4日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亦未於15年消滅時效屆滿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2筆土地上,對於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另楊榮華已於86年11月29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楊榮華死亡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於65年間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65年8月4日起至66年8月3日止、權利人為楊榮華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沛沛、楊景貴、楊妮姍、楊宏元、楊碧霞、楊振東、楊振昇、楊素秋、楊素津、李垂芳、李孟璇、李沆澎、李俊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雪、楊茹茵、楊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楊榮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第41至75頁、第113至119頁、第191至19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被繼承人楊榮華、楊應欽、楊玟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112年8月1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208010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家112年科繼1423字第112906441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125頁、第175至176頁、第231頁、第267頁),而被告楊沛沛、楊景貴、楊妮姍、楊宏元、楊碧霞、楊振東、楊振昇、楊素秋、楊素津、李垂芳、李孟璇、李沆澎、李俊穎等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楊雪、楊茹茵、楊嘉元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66年8月3日,以該日起算消滅時效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1年8月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於86年8月3日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楊榮華早於86年11月29日死亡,楊榮華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已如上述,被告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係請求判命被告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與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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