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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美玲即佑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基
被 告 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彤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63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62元,及其中331,42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42,03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同一個承攬工程請求款項之紛爭,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發包之「公用一廠2021 MP3鍋爐鋼構除銹油漆」工程(下稱系爭除銹油漆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施工架搭拆工程(下稱系爭施工架工程),兩造約定槽外系統式鋼管架搭拆工料為280元/KL(料170元/KL,人員工資110元/KL,合計280元/KL);
踏板搭拆工料20元/SM;
延遲拆架費12元/KL(以上均未稅),以實際搭設數量計算,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前提供資料予甲方(即被告),次月10日撥款(搭架70%、拆架30%)以現金支付。
而系爭施工架工程因原告之工班無法配合施工,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另行委請全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派員施作搭架部分,其餘工料則均由原告負責,其中MP3/MP4外部鍋爐區走道已於111年9月6日完工,鋼管架搭設數量共7,891.02KL,踏板搭設數量共1,227.96SM,經扣除人員工資110元/KL後,合計搭架料價款共1,366,032.6元(計算式:7,891.02×170+1,227.96×20=1,366,032.6),依兩造約定搭架完工得請款70%,故原告依約定向被告請款956,223元(計算式:1,366,032.6×70%=956,2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支付原告624,770元(已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匯費30元),尚欠原告款項331,423元(未稅)。
又嗣後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拆架亦已完成,惟被告只支付原告267,771元,尚有142,039元(未稅)【計算式:(7,891.02×170+1,227.96×20)×30%-267,771=142,039】之款項未支付。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款項共計473,462元。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施工架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承包商,僅為鷹架承租之中間人云云。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李政憲於111年8月5日至原告之辦公室,由原告交付系爭施工架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紙本予李政憲收受帶回,原告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合約書用印,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7日拿進料單給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23日進場進行進料並於同年9月6日施工完成。
基此,若兩造無承攬之合意,被告為何拿進料單給原告,又台塑化公司是ISO公司,若無被告之同意及協助,原告如何進場施工,且系爭施工架工程原本就是由原告「連工帶料」,是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經找人,原告才未再派人施工,然系爭施工架工程仍由原告負責管理施工作業,故系爭施工架工程仍應為原告統包發落,僅搭架人員工資部分未向被告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施工架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單純由原告提供架料之租賃關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62元,及其中331,4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42,03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承攬系爭除銹油漆工程,包含鍋爐廠房主體、樑柱鋼構平台、走道、流體管路之除銹油漆,工程總額5,600多萬元,工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長達2年4個月,並無原告所說被告急著趕工而來不及簽約之情事。
被告本件施工架搭架工程原本有意給原告承包,兩造最初雖談及鋼管架搭拆工料之單價為280元/KL,但此為統包之價格,包含人工、機具、技師、材料、成本、墊付等相關費用,因原告無法提供工人,乃由被告自己找全通公司工人來組裝搭建完成,另原告也無法提供搭建工程所需之卡車、短程推高機、高處大型吊裝機具(大型吊車),機具也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故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提供施工架(即鷹架)材料,其他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結構技師部分,原告只是一開始介紹結構技師予被告及曾在現場會勘時做過聯繫而已。
㈡原告於111年8月23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份全通公司之契約範本(內容已不詳)給被告,做為兩造磋商之基礎,但原告之施工架材料已於同年8月23日至26日進場,於同年月30日施工快結束時,原告工務才傳送1份草擬之合約書給被告,而原告在系爭施工架工程裡,僅提供施工架,並沒有負其他責任,故原告請求統包價格280元/KL之報酬,實不合理,被告立即回電給原告之配偶吳鴻基並表明價格不對,但原告並無因此停止施工架搭設,而被告認為租用施工架在市場上有一定行情,價格應不會有太大問題,從而也沒有意識到要阻攔原告繼續施工。
後經被告探詢市場價格後,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另提供修改後之合約予原告,原告之配偶吳鴻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政憲,李政憲堅決表示修改後之合約價格為市場合理價格,超出此價格之部分,被告無法同意。
是兩造雖有多次面談,但就價格始終無共識,致一直無法簽訂契約。
其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再次以LINE通知原告配偶吳鴻基,並表示輪扣架(即鷹架)單價為110元/KL、踏板單價為20元/SM,及限時於星期五前給確認,原告卻置之不理。
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承攬達成一致之合意。
㈢兩造間應僅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關係,並無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原告亦非承包商,因一般承包商須提供工班、負責籌備、規劃管理、製圖、提供材料、計算工件、現場派工地主管指揮監督協調組裝搭設、派專職技師在場監督、負責工地安全及事先墊付費用、承擔成本及管理風險等,而搭設施工架後還要給技師審核認證,要提供技師各組施工架內容、強度計算資料,然原告在系爭施工架工程裡,只參與了極少部分工程,只有打電話給雄組高鼎鷹架商調料件,沒有付出勞動成本、營運成本或承擔任何風險,亦無指揮搭架,僅有派遣1位工地主任進場看管自己的材料,而上述承包之工程均非由原告負責,係被告自行處理,且施工架搭設人員之工資是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匯款592,388元、318,964元至全通公司,結構技師現勘、結構計算、簽證費用等亦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6,000元至竺樺結構技師事務所,另吊車機具費用亦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48,300元、29,400元至權順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權順公司),由此可證系爭施工架工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將自己視為承包商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承包之價格,實為不合理。
㈣參考一般施工架租賃市場之租金行情為110元/KL,故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施工架承租費用應為868,012元(計算式:7891.02KL110元/KL≒868,012元),踏板則以兩造合意之20元/SM計算,計24,559元(計算式:1227.96SM20元/SM≒24,559元),兩者合計為892,571元,依照商業原則,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支付70%之費用624,770元(計算式:892,571元70%≒624,800元,匯費由收款人負擔,故再扣除30元),而剩下30%之餘款267,741元(計算式:892,571元30%≒267,771元,再扣除匯費30元),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10日給付原告完畢。
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工程之相關款項,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除銹油漆工程,施工範圍包含:①鍋爐廠房主體、EP靜電集塵器本體、EP靜電集塵器與FGD出入口風煙道、FGD排煙脫硫槽、鍋爐廠房往MP-4鍋爐廠房走道及輪媒道等之樑柱鋼構/平台/走道/層(爬)梯/支撐/ 各流體管路/設備銹蝕水刀除銹油漆。
②鍋爐/EP/FGD/各區主體樑柱鋼構、管架及走道連接板、螺栓群銹蝕更新及銹蝕減薄鋼板貼板補強。
承攬金額56,564,716元,工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853日曆天。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友立公用一廠」群組,向原告申請用料,原告於同年月23日第一批進架料至公用一廠,之後陸陸續續進架料至該公用一廠。
原告是向雄組高鼎鷹架商承租本件輪扣架及踏板之架料,租期6個月,輪扣架為85元/KL、踏板為20元/SM,延遲拆架費為12元/KL。
㈢系爭施工架工程之MP3/MP4外部鍋爐區走道已於111年9月6日搭設完成,實際搭設數量為輪扣架7,891.02KL、踏板1,227.96SM。
拆架部分亦已於112年1月10日前完工。
對於其中踏板費用兩造同意以每單位20元(即20元/SM)計算。
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匯款支付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款項624,770元、267,741元(均已扣除匯費各30元)共支付892,571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8月23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施工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如本案卷第33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政憲,報價「槽外系統式鋼管架搭拆工料280元/KL」、「踏板搭拆工料20元/SM」、「延遲拆架費12元/KL」,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傳送上開承攬合約書予李政憲,請求過目後用印。
被告則於同年9月20日傳修改後合約給原告,於同年月28日再次以LINE通知原告確認金額並限時星期五回覆,但原告未回覆。
㈤系爭施工架工程因原告無法提供搭設人員,由被告另行委請全通公司派員搭設,以人員工資單價110元/KL計,並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匯款592,388元、318,964元(均扣除匯費30元)予全通公司。
另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就結構技師現勘、結構計算、簽證等費用,匯款46,000元予竺樺結構技師事務所;
及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就吊車機具費用,分別匯款48,300元、29,400元予權順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係租賃關係抑或是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462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租賃契約關係: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施工架工程,經原告工務經理許盛騰於同年月23日之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施工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如本案卷第33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政憲,向被告報價「槽外系統式鋼管架搭拆工料280元/KL」、「踏板搭拆工料20元/SM」、「延遲拆架費12元/KL」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許盛騰與李政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施工架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未立即表示反對,反而要求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起,陸陸續續運進施工架之料件至公用一廠供被告進行搭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承攬合約及工程報價應已有默示之同意。
⒉原告主張因當時自己之工班在他處施工,致無人力及機具可供配合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搭架施工,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自行處理人力及機具完成搭架部分之工作,被告遂另行委請全通公司派員完成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搭架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政憲到庭證述:在跟原告吳鴻基談這個工程時,吳鴻基有說他沒有搭架的人員及機具,雙方談好此部分由被告方自行解決,後來搭架人員由被告聘僱,並付搭架的人工費用給全通公司等語(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及證人許盛騰到庭證述:我當時擔任原告的工務經理,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過,我們的工班正在OL2處搭架中,時間搭不上,所以被告才說由他自己找工班來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4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系爭除銹油漆工程之工期是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除銹油漆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3頁),迄至兩造於000年0月間洽談系爭施工架工程時,系爭除銹油漆工程之工期已進行逾5個月,且因原告本有自己之工班人力可以施工,應可連工帶料施作承攬,若非被告急於施工,何需由被告另找人力及機具施作搭架部分之工作?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友立公用一廠⑼LINE群組對話內容,系爭施工架工程是由被告找來人工之全通公司洪國文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告提出用料申請單,吳鴻基還表示「第一階段先把JSA(指工作安全分析)處理好」,顯非原告急於入料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施工架工程急於趕工,才會由被告另行委請全通公司派員施工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施工架工程施作之初,是先由被告人員李政憲帶同原告之人員吳鴻基與許盛騰進入工程現場會勘,以查看台塑化公司提供之草圖是否與現場吻合,之後將草圖交由結構技師繪圖,再由搭架廠商按圖施作,原告則派遺許盛騰負責該工程之進度管控、物料供需、資料審核等相關事務,已據證人許盛騰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447至450頁),並有友立公用一廠⑼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技師(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全通公司提給原告確認之「廠商搭(拆)架數量記錄表」、許盛騰與全通洪國文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1至183頁、第221至243頁、第497至541頁)。
參酌上開友立公用一廠⑼LINE群組對話紀錄,搭架之結構計算書是由原告之人員所提供、安排土木技師進廠也是由原告人員所聯繫(見本案卷第167頁111年9月16日LINE對話、第171頁111年9月19日LINE對話)。
另參以原告與技師(建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由原告提供架台測試報告予技師,並與技師洽談聯繫結構計算書、收費、收據開立、會勘日期等相關事宜。
足見原告就系爭施工架工程除了配合安排架料之進場外,並有與負責簽證之技師互為聯繫相關事務,並非只有單純交付施工架(鷹架)予被告使用而已。
倘若兩造間只是施工架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何需派遣工務經理許盛騰時常前往工程現場巡料?又何需與負責簽證之技師聯繫相關事務?且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供施工架之材料供被告使用,其餘事務均由被告自己處理云云,惟依上開友立公用一廠⑼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人員只是詢問許盛騰是否有要入料及處理進場人員及車輛之開單、吊車之入場協調等必要配合事宜,此外並未提出其自己處理其餘事務之相關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只是租賃施工架(鷹架)之契約關係云云,並經證人李政憲到庭證述:我當時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吳鴻基洽談系爭施工架工程之費用,是以110元/KL承租架台及20元/SM,原告只負責出租而已云云(見本案卷第130至131頁)。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李政憲到庭亦證述:當時吳鴻基有談到原告沒有搭設的人員、沒有相關的機具、還有談到技師的問題,由我提供圖面給他,由他聯絡技師等語(見本案卷第135頁),倘若雙方只是單純租賃施工架(鷹架)之關係,何需再談到機具、技師等相關事務?又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合約內容何以會是「工程承攬合約書」而非「租賃契約書」,且合約書之報價內容亦與證人李政憲所述不同。
復參酌被告是於111年9月20日、28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回應原告所傳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告以架台租借金上限為110元/KL,惟系爭施工架工程早已於111年9月6日完成搭架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施工架搭架完成後,始向原告提出租賃之價格,亦難佐證證人李政憲之上開證述可採。
再參以上開第⒊點所述,原告並非只有交付施工架(鷹架)予被告使用而已。
是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只是租賃契約關係云云,亦應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關於施工架之搭拆工程,一般廠商均是以連工帶料之模式承攬施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內容(見本案卷第76至77頁)相符,應可採信。
又依上所述,就系爭施工架工程因當時被告急於趕工,且因原告之工班無法配合施作,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自行尋找人力及機具處理搭架施工之部分,此外其餘事務則仍由原告負責協助處理,是原告就系爭施工架工程應是於剔除施工架搭拆之人工、機具等相關部分後,做為其承攬施作工程之內容,應可認定。
故兩造間就系爭施工架工程應仍屬承攬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參酌被告所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公用一廠施工架搭拆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見本案卷第76至77頁),關於(槽外)系統式鋼管架搭拆工料(室內-鍋爐內、室外-鍋爐外)之單價均為280/KL,與原告提出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價格相符,可認原告就系爭施工架工程相同施工項目之報價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自可採認。
惟原告就系爭施工架工程並未實際派員施作搭架部分,而是由被告自行處理搭架人工及機具部分,則關於被告另行支出之搭架人工費用、機具費用及結構技師費用等相關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且被告主張其尚有其他雜項支出,本院考量原告因此免於調派搭架人工及機具之相關勞費,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應予扣除,而參酌本件已搭架完成及拆架之數量,本院認被告主張之雜費費用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⒉系爭施工架工程關於MP3/MP4外部鍋爐區走道部分已於111年9月6日搭設完成,實際搭設數量為輪扣架7,891.02KL、踏板1,227.96SM,拆架部分亦已於112年1月10日前完工,對於其中踏板費用兩造同意以每單位20元(即20元/SM)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實際搭架數量計算,工程總價應為2,234,045元(計算式:7,891.02×280+1,227.96×20≒2,234,045)。
而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匯款支付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款項624,770元、267,741元(均已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匯費各30元),合計共892,571元予原告;
並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匯款592,388元、318,964元(均已扣除全通公司應負擔之匯費各30元)予全通公司以支付搭架人工費用合計911,325元;
及於111年9月22日,就結構技師現勘、結構計算、簽證等費用,匯款46,000元予竺樺結構技師事務所;
再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就吊車機具費用,分別匯款48,300元、29,400元予權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金額及雜項費用5萬元應自上開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上開結構技師費用及吊車機具費用(見本案卷第213頁、第468頁),經逐一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6,362元(計算式:2,234,045-624,800-267,771-592,418-318,994-46,000-48,300-29,400-50,000=256,362)。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院支付命令是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施工架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62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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