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2,虎簡,25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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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廖本郎

訴訟代理人 廖本萬
訴訟代理人 廖奕鈞
被 告 廖坤福

廖坤金

廖勻綺


訴訟代理人 廖坤金

被 告 廖月美

鄧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原告廖本萬單獨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廖本萬,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本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507頁)。

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繪製成果圖後,原告廖本萬於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減縮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5,5000元(見本案卷二第31至33頁)。

後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見本案卷二第64頁)。

復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03元(見本案卷二第183至185頁)。

又於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廖本郎為共同原告(見本案卷二第245至2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是基於主張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廖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溪河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廖溪河,下稱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斜線區塊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原告自110年3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97條計算33個月,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3元(計算式:850×0.8×0.1×69×÷12×33=12,90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3元。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3元。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勻綺、廖坤金、廖月美則以:被告的祖先有跟原告的祖先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居住四代,並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廖本煥,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坤福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先祖父向廖姓家族租用基地興建,房屋坐落該處已有數十年,家族四代子孫皆居住於此,被告寄發給原告廖本萬之存證信函內已有明確說明,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家族皆有依約繳付地租,由廖姓家族後世子孫即訴外人廖本煥收取,依法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廖姓家族收取地租後如何分配,非被告所能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鄧廖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現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9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廖本萬)、西螺地政111年7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廖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5至17頁、第37頁、第281至461頁、第511至52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坤福、廖月美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41至551頁、卷二第7頁),復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4日雲稅虎字第1121266521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溪河)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5至467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其等祖先有向廖姓祖先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予廖本煥等情,並提出廖本煥之收租資料為憑(見本案卷二第81至103頁),且據證人廖本煥到庭證述:那個土地是我祖父廖大妹及父親廖學鏞購買的,我祖父廖大妹於日據時期的持分是33分之1,我父親廖學鏞後來有再買,持分比較多,被告的祖父輩或父輩他們有向我父親廖學鏞租土地蓋房子,我父親過世之後交給我管理,每年都會來向被告他們收取租金,1年租金4,765元是由我父親算出來的,我不知道怎麼計算等語在卷(見本案卷二第202至204頁)。

惟查:⒈系爭土地是由同地段1112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該永定段111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該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轉載時,登記為廖大妹、廖清纏、廖大和、廖大昌、廖大超、廖福來、廖戅、廖大乙、廖春霖、廖阿源、廖大治、廖大汴、廖大坡、廖金錫、廖大潭、廖大肩、廖樹發、廖大圳、廖春世、廖濶嘴、廖火白、廖正來、廖阿樣、廖阿献、廖心江、廖心琢、廖大景、廖貴州等人所共有,其中廖大妹之持分為33分之1,但並未見有共有人廖學鏞之相關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永定段1112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3至181頁、第195至196頁、第253至301頁),則證人廖本煥上開證述其父親廖學鏞後來有再購買該土地且持分較多,是由其父親廖學鏞出租土地給被告的祖父輩或父輩他們去蓋房子云云,顯與上開登記資料並不相符,難認其證述可採。

⒉按修正前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後於98年1月23日修法比照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改採共有人多數決)。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已折舊60至61年,則系爭房屋應是至少興建於52年之前,縱認廖大妹、廖學鏞有將該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先興建房屋,其等於出租土地當時,該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廖大妹、廖學鏞出租該土地當時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該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而證人廖本煥亦到庭證述並不認識原告廖本萬,則原告並非廖大妹、廖學鏞之後代子孫,則廖大妹、廖學鏞縱有出租該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予被告之祖先興建房屋,該出租行為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⒊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永定段1112地號土地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縱認證人廖本煥之祖父廖大妹就該重畫前永定厝段439-1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形,惟其分管之位置是在何處並不清楚,且因本院上開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確定時,即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永定段1112地號土地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系爭建物應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色區塊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9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於二崙鄉永定村,鄰近雲28線公路,附近並無公共設施,距離瑞春醬油觀光工廠步行約9分鐘、距離永定國小開車約3分鐘,生活機能非佳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89至49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於109年9月5日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7頁、第499頁、卷二第143至1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7,742元【計算式:680元×69㎡×6%×(2年+9月/12月)≒7,7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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