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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魏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新豊
被 告 王俊能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余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302元及其中477,0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0,293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7頁)。
復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95元(見本案卷第227頁,並當庭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骨科專科醫師,原告前於109年10月11日,因與訴外人莊皓翔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嗣前往若瑟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5*2公分擦傷,右中指及無名指1*0.5公分擦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右腳小指0.5*0.5公分擦傷兩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對訴外人莊皓翔提起公訴,原告亦對訴外人莊皓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訴外人莊皓翔應給付原告217,282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上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判處訴外人莊皓翔應再增加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因被告叫原告在家休養1年,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6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及於同年3月10日、9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每張記載宜休養3個月合計1年,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惟因被告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開立錯誤,經原告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為1紙,為被告所拒絕,致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判決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前案法院就原告請求訴外人莊皓翔賠償就醫交通費、工作收入短少、慰撫金之部分,僅獲判准受傷後4個月期間部分,金額分別為3,920元、110,400元、100,000元之賠償,至於逾4個月期間之其餘8個月部分則未獲前案法院判准賠償,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就醫交通費20,060元、不能工作損失312,435元、慰撫金225,000元等金額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前案敗訴未獲賠償之損失共557,4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9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經由119救護車送入若瑟醫院急診室就醫,於同年11月25日始至被告之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並未接受手術治療,亦無需要住院治療,被告給予開立診斷證明書「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本已足夠原告休養,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並未開立錯誤,故無修改內容之理由。
而原告就醫時屢次反應其左腳疼痛不堪,止痛藥物已吃完,還要再開止痛藥物,此外一而再,再而三,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其還是非常疼痛需要休養,被告於治療期間亦未曾叫原告「在家休息一年」。
又疼痛是個人相當主觀之感受,每個人主觀認為之疼痛程度差異甚大,就原告主觀感受其骨折部位疼痛到必須休養,故被告評估原告身心及傷痛狀態後,一次又一次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惟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所載「宜休養」並非是「不能工作」,原告在工作崗位或在自家做家務時,因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依據,若公司老闆、同事、原告及其家人能注意其傷處,給予減輕乘載身體重量在原告左腳之適當工作,對於原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疼痛修復,會有相當助益,至於原告是否要去工作係由其自己衡量及選擇,被告未曾建議過原告「不能工作」,此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解庭時所承認。
再者,被告於每一張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三個月」皆係自受傷日起算,此由前案第二審判決第5頁「六、本院之判斷」㈠第5行記載:【然查,本院附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函詢若瑟醫院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各係從何日起算?經上開醫院(指若瑟醫院)函覆稱「係從受傷日(109年10月11日)起算」】,亦可證之。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係前案被告莊皓翔之行為所致,被告僅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於醫療專業領域給予醫療處置及診斷證明書,並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受前案法院判准賠償之損失,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若瑟醫院之骨科專科醫師,因其與訴外人莊皓翔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嗣前往若瑟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而訴外人莊皓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亦對訴外人莊皓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及前案第二審判決皆獲部分敗訴,就其請求訴外人莊皓翔賠償就醫交通費(計程車費)、工作收入短少(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僅獲判准受傷後4個月期間之部分,金額分別為3,920元、110,400元、100,000元之賠償,至於逾4個月之其餘8個月部分請求則未獲前案法院判准賠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請假證明書3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3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至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叫其在家休養1年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逕認為真實。
又原告所提出開立時間不同之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其中有2紙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及另2紙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惟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均有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而第1紙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第4紙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20日,依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未達必須手術之程度,亦未達需住院之程度,並非嚴重,顯然不可能於110年9月20日開立第4紙診斷證明書時,仍存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上記載「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應該只是重複表明原告所受傷害為「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依此推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三個月」也應該只是重複表明原告所受傷害為「宜休養三個月」,且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承審法官將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檢送若瑟醫院,詢問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各係從何日起算?若瑟醫院則函覆稱「係從受傷日(109年10月11日)起算」,有本院函稿及若瑟醫院111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10004132號函附於前案第二審卷宗可佐(見前案第二審卷第37頁、第43頁),也已釐清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關於所載「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三個月」所指之起算日均為109年10月11日,故原告就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所載之「宜休養三個月」或「宜再休養三個月」,將之解讀為均自開立時日起分別重新起算3個月,顯有誤解。
又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但原告並未經以手術治療,亦未住院,而是採取較為緩和之藥物治療,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5至223頁),足見系爭傷害並非嚴重,復參酌醫學上相關文章之看法,關於蹠骨骨折之癒合及一般休養期間也大多只需3個月,核與上開若瑟醫院之函覆意旨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只需「宜休養三個月」一節,應屬可採。
至於其中2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云云,惟此應是如被告所述係出於原告之要求休息而開立,並非被告基於專業意見之判斷,且縱有此一文字之記載,因前案第二審法院已經函詢若瑟醫院進一步釐清,亦如上述,故也不影響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斷,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㈣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是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或「宜再休養三個月」,並未記載其就醫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亦未記載因該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前案第一審判決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之期間及有請假療傷必要之期間均為4個月(見本案卷第39頁、第41頁),原告雖對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前案第二審上訴審理時,亦未進一步聲請法院向診療醫院函詢上開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相關事證。
又關於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及慰撫金之酌給金額為何等事項,乃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本件原告固於前案審理時,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但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宜休養期間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之期間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或是需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及應判准給予原告多少金額之慰撫金等等事項,此均為前案審理法院之審判職權,故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之記載內容雖為前案審理法院採取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但並非影響原告前案勝敗之絕對證據,故要難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4紙之記載內容與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判准原告請求訴外人莊皓翔賠償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工作收入短少)、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等金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4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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