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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傳貴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系爭2紙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2紙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捺印之指紋與原告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有該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表示同意(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僅為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3年8月9日 50,000元 94年2月8日 TH784795 2 94年10月7日 200,000元 95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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