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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05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9%,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延遲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息20%另計逾期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茲因被告應還借款第39期已於112年9月24日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除獲本金186,257元及至112年8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13,743元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催告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第三條第㈡項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四條第㈤項約定被告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
第七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第十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同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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