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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2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昭叡
韓定呈
邱麗璇
許生誠
楊子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昭叡新臺幣239,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定呈新臺幣280,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璇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生誠新臺幣1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樺新臺幣165,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昭叡、韓定呈、邱麗璇、許生誠、楊子樺均主張其等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核原告等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而㈠原告李昭叡於000年0月間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誤信上開投資平台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4日,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7,370元、27,905元、27,930元至甲帳戶(第3筆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
於同年8月23日,轉帳匯款27,982元至乙帳戶;
於同年9月13日轉帳匯款50,000元、5,302元、於同年10月4日轉帳匯款27,890元至丙帳戶(上開3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
於同年9月13日轉帳匯款5,302元、50,000元至丁帳戶(第1筆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
㈡原告韓定呈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全球信託」接觸貨幣投資,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交資格款為由,致原告韓定呈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16日、同年11月2日,轉帳匯款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6日、26日,分別轉帳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以上每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
於110年9月4日轉帳匯款10,000元至丁帳戶(另有一筆手續費15元之支出);
㈢原告邱麗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3日、22日、27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於同年9月22日、23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丁帳戶;
於110年9月27日轉帳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㈣原告許生誠於110年10月底,於Google搜尋「投資」,出現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賺錢,並自網址連結進入該平台LINE客服,經客服表示投資1萬元可獲利500元,並要求原告許生誠加入該平台APP,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先後轉帳匯款50,000元、50,015元至乙帳戶;
㈤原告楊子樺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看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並下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施以相同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110年9月10日轉帳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9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匯款50,000元、35,159元至丁帳戶;
於同年9月16日轉帳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李昭叡、原告韓定呈、原告邱麗璇、原告許生誠、原告楊子樺分別受有239,756元、280,075元、180,000元、100,015元、165,1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昭叡239,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定呈280,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璇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生誠10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樺165,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案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犯行,亦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及本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帳戶、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丙帳戶、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其中原告李昭叡先後轉帳匯款共239,681元(另有手續費15元,5筆共75元)至甲、乙、丙、丁帳戶;
原告韓定呈先後轉帳匯款共280,000元至甲、丙、丁帳戶(另有手續費15元,5筆共75元);
原告邱麗璇先後轉帳匯款共180,000元至甲、丙、丁帳戶;
原告許生誠先後轉帳匯款共100,015元至乙帳戶;
原告楊子樺先後轉帳匯款共165,159元至甲、丙、丁帳戶,致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李昭叡之報案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韓定呈之報案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邱麗璇之報案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許生誠之報案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楊子樺之報案證明)等為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依照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本件原告李昭叡、韓定呈、邱麗璇、許生誠、楊子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匯款共239,681元(另有手續費15元,5筆共75元)、28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5筆共75元)、180,000元、100,015元、165,159元至甲、乙、丙、丁帳戶內,被告縱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39,756元、280,075元、180,000元、100,015元、165,159元,自均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李昭叡239,756元、原告韓定呈280,075元、原告邱麗璇180,000元、原告許生誠100,015元、原告楊子樺165,159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皆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李昭叡、韓定呈、邱麗璇、許生誠、楊子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9,756元、280,075元、180,000元、100,015元、165,159,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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