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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4號
原 告 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
訴訟代理人 李宏哲
被 告 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2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起算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9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雲林縣111年獎勵私立小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費整合型計畫」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整修」(下稱隔間置頂工程)及「自動灑水設備」(下稱消防灑水工程)2項工程並申請補助送件審查,案經雲林縣政府於000年0月間核定補助金額各88萬元及70萬元,原告已完成服務約定。
嗣因被告並無核定之設計圖檔,為取得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圖檔」,乃於111年9月13日同意先行支付原告關於送件審查申請費(即申請補助計畫統籌彙整之服務費用,含消防設備師+建築師設計簽證)4萬元,向原告取得雲林縣政府核定之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檔。
嗣原告於112年5月3日提報上開2項工程之工程施作報價,惟被告表示太貴了,並遲遲未告知原告核准補助金額,經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因市場物料上漲、人力短缺勿拖延,如無法簽立工程施作契約,原告將無法調度人力安排施作日期,可能臨近工程費用核銷期限,將會找不到工班施作,請被告儘速決定,原告於111年5月9日告知被告因遲未決定簽立工程施作合約,原告工程檔期已滿,已無足夠工班調度,深感抱歉,請被告儘速找其他廠商施作,並轉介其他工程施作廠商供參考,經多次溝通未果,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服務費及告知補助核定金額,被告以原告不施作上開2項工程為由,認定原告違約而不願支付,原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報價未曾合意,雙方並未簽立工程施作合約,何來違約?嗣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表示,設計規劃費之市場合理比例應是55%,要求原告調降至55%,原告當下同意設計規劃費從65%調降至55%比例計算收費,經被告之負責人劉俊南於原告之請款單上親筆簽名,表示同意支付隔間置頂工程之設計規劃費36,111元(計算式:65,657×55%=3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消防灑水工程之設計規劃費38,761元(計算式:70,475×55%=38,761)則表示需再討論而未允諾,上開2筆費用合計共74,872元,但被告於1週後仍未付款,屢經原告電話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項工程之設計規劃費共74,872元(計算式:36,111+38,761=74,87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招攬被告之公共安全改善計畫,只做隔間置頂工程及消防灑水工程2項,雙方就設計及施工採取統包方式,就價格於一開始規劃時,即已談妥,原告也向被告報價,後續因原告想要讓雲林縣政府可以補助更多費用,乃一直調高送審計劃書之價格,但該價格並非真正之價格,待補助計畫核定後,原告卻又要以送審計劃書之報價跟被告談價格,已違反原告原先之承諾。
又原告向被告反映相關材料價格波動劇烈,且未訂購材料,很多無法以原先之報價施工,而要以施作時之價格施工,然承包工程本來就要原告自己擔負盈虧,原告不事先訂購材料,事後卻要對被告漲價,將施工成本轉價於被告身上,已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工程補助計畫有完工之期限,被告有請原告先進入施工完成,原告則表示其工人忙不過來,在元長鄉之另一家機構也尚未施作,雖另向被告表示可協助發包招商,結果也沒有,嗣於最後1個月即12月時,才找到廠商願意幫被告趕工,可是價格高達131萬元,此等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
又被告為了圓滿,已給付原告4萬元,因隔間置頂工程之審查委員向被告建議可以按常規給予原告設計規劃費(55%計算起來是36,111元),是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已逾該36,111元,至於消防灑水工程與原告規劃設計內容完全不同,審查委員也跟被告說這就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故被告未給付該項工程之相關費用。
再則第1次付款4萬元是分次付款或分階段請款,是應付款項分成數次付費,純屬付款方式,政府計劃案內並無文件統籌彙整之項目,並無該任務項次價款,且均是由被告送件,更不可能會同意在總價金上外加此款項,原告要求被告額外再負擔此款項,並不合理。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雲林縣111年獎勵私立小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費整合型計畫」委託原告設計規劃隔間置頂工程及消防灑水工程2項工程及申請補助送件審查,案經雲林縣政府於000年0月間,核定補助金額各88萬元及70萬元,嗣因原告無人力可對應承攬施作工程,告知被告應儘速尋找廠商發包施作,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4萬元,並在原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隔間置頂工程之設計規劃費比例55%即36,111元,至於消防灑水工程則需再討論,惟被告嗣後仍未給付上開2項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111年度獎助私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整修核定表、安裝自動灑水裝置設備核定表、111年9月13日報價單、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宏哲與被告負責人劉俊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切結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第67至81頁、第97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設計規劃隔間置頂工程及消防灑水工程2項工程及申請補助送件審查,既已經雲林縣政府於000年0月間核定補助金額各88萬元及70萬元,可認原告已完成該一定之工作,而原告為公司營利組織,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又原告就其承攬上開2項工程之設計規劃服務費用,已向被告提出111年9月13日報價單及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見本案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於該請款單上項目1之隔間置頂工程一欄,也已簽名表示同意支付該部分費用55%即36,111元,已如上述,復參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之附註一所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
…」,規劃及設計2項合計55%,而本件原告既已完成上開2項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服務,並未參與監造部分,則原告請求上開報價單所載價格55%作為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合乎一般工程習慣,亦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為了圓滿,已給付原告4萬元,已逾隔間置頂工程之規劃設計費36,111元,故無再給付原告其他費用之義務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3日報價單(見本案卷第15頁)所載,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乃項目3「申請補助計劃以上相關文件統籌彙整」(含⑴整合機構相關基本資料、⑵彙整建築師/消防設備師資料及標單、⑶輔導機構準備補助款申請報告書直到補助核准)即由原告協助被告彙整申請補助相關送審資料之費用,並非上開2項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用。
且依李宏哲與劉俊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宏哲也已明確向劉俊南指出該項費用與技師的設計監造費(依核准之金額計)不同(見本案卷第69頁)。
又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轉帳匯款該筆4萬元後,另於原告112年2月1日之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給付隔間置頂工程之規劃設計費36,111元,亦如上述,足認被告當亦知悉上開已付費用4萬元與隔間置頂工程規劃設計費36,111元之給付項目並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本件是採取統包方式,內容包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全部工程價格在一開始規劃時,即已談妥,原告也向被告報價,後續因原告想要讓雲林縣政府可以補助更多費用,乃一直調高送審計劃書之價格,但該價格並非真正之價格,待補助計畫核定後,原告卻又要以送審計劃書之報價跟被告談價格,已違反原告原先之承諾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報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43頁)。
然原告已否認上開事實,並稱:該項報價單是110年的報價,因於110年縣府有暫緩,來不及送件,故延到111年才送審,只是申請補助階段之討論,不是正式的報價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
而參酌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報價單日期為110年3月9日,被告本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則是111年之計畫費用,兩者在時間上確有差距,且被告本件申請雲林縣政府補助費用是於000年0月間始核定下來,而於000年0月間,上開2項工程之核定補助費用為多少仍屬未知,則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核定補助費用外之相關費用,及被告是否確實要依申請規劃設計之相關內容施工,當時也均屬未知,是原告主張該報價單只是申請補助階段之討論,並非正式之報價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事先未訂購材料,無法以原先之報價施工,事後卻要對被告漲價,將施工成本轉價於被告身上,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承諾以先前之報價承攬施作上開2項工程之情形,已如上述,參以上開李宏哲與劉俊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李宏哲於111年8月30日即告知「貴司工程部分,灑水+置頂,本司目前無人力對應,請盡速尋找承商發包,本司對應後續之竣工驗收工作」,劉俊南則於同年9月7日回覆「要麻煩你。
整理一下費用!分成二次費用付款。」
、「還有我要發包工程!亦要提供給廠商參考資料。
二樣工程再麻煩各準備三份!我讓他們競價。」
,足見兩造就上開2項工程確無成立由原告施工之承攬契約。
則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工程補助計畫有完工之期限,被告有請原告先進入施工完成,原告則表示其工人忙不過來,在元長鄉之另一家機構也尚未施作,雖另向被告表示可協助發包招商,結果也沒有,嗣於最後1個月即12月時,才找到廠商願意幫被告趕工,可是價格高達131萬元,此等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承諾以先前之報價承攬施作上開2項工程之情形,亦無就上開2項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施工之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無為被告施作上開2項工程之義務。
且由李宏哲與劉俊南之LINE對話紀錄,李宏哲於111年8月30日即已告知劉俊南應儘速尋找廠商施作上開2項工程,被告卻拖延至111年12月6日,始發包委由訴外人証大消防工程行承攬施作消防灑水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消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拖延時程至最後期限,始發包消防灑水工程之施工,亦難認與原告有關。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上開2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要求被告於1週內付款,有消防安全設備請款單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可認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12年2月8日前付款,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72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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