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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復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另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284.2平方公尺)之法定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磚造水泥水塔、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磚造舊房、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G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2期即2年租金之總額即72,000元(計算式:3,000×12×2=72,000)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上開先位聲明第㈡項應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68,400元(計算式:284.2×2,000=568,400)。
又上開第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68,400元定之。
至於第㈢及㈣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另原告之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284.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原告上開備位聲明第㈠項主張應核定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計36萬元(3,000元×12×10=360,000元)。
至於上開備位聲明第㈡、㈢項聲明為請求起訴後之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經濟上以觀,上開備位聲明第㈠項之標的與第㈡、㈢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價高者即備位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36萬元定之。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標的價額568,4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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