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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江杉、楊忠倫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至今僅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計算至繫屬本院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10日止,據原告陳報為957,419元,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為413,700元(計算式:72.50×4,000+123,700=413,700),兩者應取其金額較低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需補繳3,5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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