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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廖宜倫
訴訟代理人 楊若蓓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偽以車麗屋員工、華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個資外洩,如欲避免被盜刷盜領,須依指示至ATM配合操作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11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7,888元、49,986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8時42分許、4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60,000元、60,000元、27,000元後,復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47,87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7,8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按年息5%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7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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