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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錦煙
被 告 黃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月5日償還本息共12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
又於同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月10日償還本息共12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惟被告屆期並未償還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還款各1萬元共6萬元予原告,然自112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清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2萬元,及第2筆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2萬元,共計18萬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三個月仍無法送達於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至13頁),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民法第323條雖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成立上開2筆借款契約,被告已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各以1萬元償還原告,共清償6萬元,依原告所指該6萬元是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部分(即約定先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4萬元及第2筆借款本金10萬元。
又兩造間第1筆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應付利息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12.3%【計算式:20,000÷100,000÷(65÷365)÷100≒112.3%】;
第2筆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應付利息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17.7%【計算式:20,000÷100,000÷(62÷365)÷100≒117.7%】,均超過週年20%,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20%之利息即第1筆借款利息金額超過3,562元(計算式:100,000×0.2×65÷365≒3,5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筆借款利息金額超過3,397元(計算式:100,000×0.2÷365×62≒3,397)部分,並無請求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1、2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各3,562元、3,397元(合計6,959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萬元及約定利息6,959元,合計146,9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上開2筆借款均有確定之返還期限,分別約定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0日還款,則被告應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109年5月11日起各負遲延責任,而上開第1筆借款之本金剩4萬元、第2筆借款之本金剩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59元,及其中14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4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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