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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656元(含票面金額40萬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656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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