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2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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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沈紹穎

法定代理人 朱益萱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沈秀芳

被 告 林明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1月8日判決分割自同段332地號土地而來,並於同年2月18日判決確定,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共宜等人所共有。

惟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6平方公尺,已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紹穎、沈秀芳則以:被告沈秀芳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希望能於2年後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資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地段33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53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沈秀芳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並囑託該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成果圖如附圖(見本案卷第119頁)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3至109頁),復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4日雲稅虎字第1121269458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9頁、第93至98頁),而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㈢本件系爭土地雖自同地段3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因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結果,系爭土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及面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本院審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系爭房屋於前案108年2月26日勘驗測量時,並未經測量顯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當時現況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只顯示出現況道路、圍牆中(心線)、(部分)建物滴水、紅漆、圍籬外等】,於審理過程亦未提及系爭房屋日後將會有部分面臨被拆除之情形,且被告沈秀芳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多年,為搬移屋內堆置物品、拆除房屋及安置居住事宜,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而被告沈秀芳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希望給予2年之拆遷時間等語,故斟酌本判決所命給付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兼顧被告之境況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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