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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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慶勝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黃氏良


Lê Hoàng即LÊ VĂN HOÀ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氏良於民國98年8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14年有餘,婚後原告對被告黃氏良甚為尊重、積極照顧,婚姻堪認幸福。

惟被告黃氏良近年來對原告日漸冷淡,甚至對於與原告親密接觸之行為多有排斥,原告本不明所以,然有親友多次目睹被告黃氏良與一名越籍男性被告Lê Hoàng即LÊ VĂN HOÀNG出雙入對,並有牽手、依偎、摟抱等親密行為,交往過從甚密,屢屢告知原告,原告乃向被告黃氏良詢問,方得知其態度丕變之緣由。

又依原告姪子即訴外人謝欣甫所翻攝之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2人間之對話親密,被告Lê Hoàng即LÊ VĂN HOÀNG稱呼被告黃氏良為老婆,且互動多有擁抱、摟腰、親吻等舉動,已逾一般正常社交範圍,顯然絕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情誼,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黃氏良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達新臺幣(下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Lê Hoàng之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姪子謝欣甫所翻攝之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曜言法律事務所(112)中曜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至61頁),復有該光碟影像之截取畫面、0000000謝欣甫提供影本-親暱影片譯文、越南通譯潘蕙芝之結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95頁),並經證人謝欣甫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光碟內容已於該案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氏良於98年8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Lê Hoàng即LÊ VĂN HOÀNG竟稱呼被告黃氏良為老婆,被告2人更有相互搭肩、摟腰、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氏良於00年0月間結婚,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10餘年,多年未能生育小孩,其後則有分居之情形,夫妻感情當已趨淡薄,惟被告二人在被告黃氏良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老婆之親暱稱呼,並互有搭肩、摟腰、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黃氏良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告黃氏良並因此向原告訴請離婚,並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被告黃氏良原為越南籍人民、學歷亦為國中畢業、在臺從事幫農工作、月薪約2萬元(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本案卷第11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Lê Hoàng即LÊ VĂN HOÀNG則為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外籍人士,被告2人均已出境,暨原告與被告黃氏良在我國稅務機關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4月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2人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無從為假執行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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