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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徐浩芸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暱稱為「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假冒買家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稱原告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7時30分許、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50,51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12年6月3日17時32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之提款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崙背永昌店之提款機提領110,000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50,4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辦法賠償,要等執行完畢出獄才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9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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