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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柏瑋
被 告 何黎輝雄(HA LE HUY HUNG)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5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共93,000元(含鈑金、烤漆及工資28,000元、零件費用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7頁、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61至77頁)核閱相符,復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頁)。
而被告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車禍當時是由他人所駕駛,則原告主張該車於車禍當時為被告所駕駛,應屬有據。
故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共計9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112年5月19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500元【計算式:65,000×(1-9/10)=6,5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及工資等費用2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500元(計算式:6,500+28,000=34,500)。
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3年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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