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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清雲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8月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向原告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普洱茶餅買賣,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6分、10時1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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