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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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育宣即楊靜


訴訟代理人 程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5頁,原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撤回)。

嗣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其中43,00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112年4月19日向訴外人佳資企業社訂購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總價為48,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因佳資企業社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佳資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被告所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其中43,00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表示: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江怡靜於112年4月19日,前往光南大批發斗六店逛街,遇嘉貝雅化妝品斗六光南店美容主任Angel推銷化妝品,稱購買化妝品可免費做臉,被告與訴外人江怡靜即分別購買總價為72,000元(已調解成立)、48,000元之化妝品,依分期付款,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分別繳款3,000元、2,000元,因該美容主任表示訴外人江怡靜之分期案件傳真不過,故轉由被告代送分期,被告並不知該美容主任於文件填寫被告辦件,也不知道代送分期必須幫訴外人江怡靜代付分期款項之意,也沒有把發票給被告,藉以拖過7天之鑑賞期,直至收到原告之分期帳單,始知須幫訴外人江怡靜代付分期款項,經被告與家人前往找店家理論,店家不願退費,也不願承認自己惡意傳送分期資料,就讓被告簽了12萬元的切結書及把產品帶回家,讓被告自己找訴外人江怡靜解決,被告認為自己只是購買總價72,000元的產品,並未同意辦理本件另筆48,000元之分期付款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含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憑(見支付令命卷第9至10頁、第13頁),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嘉貝雅化妝品斗六光南店回覆函所提供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簽立之Gabriel切結書(見本案卷第65頁)記載:「本人楊靜於112年4月19日至Gabriel斗六分店辦理保養品消費分期,期付款5,000×24期,分期總價120,000特立此證明,一式兩份。

本人已同意此次消費之交易,同時會履行繳費之義務……」,已就商品名稱及價額120,000元記載其上(期付款5,000元×24期),除填寫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在上,且於被告簽名欄下亦書寫「今日全數取回所購買的保養品(共2套,以月付5,000×24期),全數取回居家使用共46瓶,認同購買,會如期繳完仲信所有分期,雙方共識,特此證明,爾後無異論」,足見被告應有同意代辦訴外人江怡靜該筆分期總價48,000元商品之案件,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債權除外);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江怡靜於112年4月19日簽署嘉貝雅化妝品產品明細表、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記載「楊靜辦件」,並已取得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已載明「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

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見佳資企業社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記載甚明,並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佳資企業社以銷售系爭商品為營業,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並無消保法第21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代訴外人江怡靜向佳資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為48,000元(即2,000元×24期=48,000元),而現金價為48,000元,固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嘉貝雅化妝品斗六光南店回覆函在卷(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63頁),惟依被告及訴外人江怡靜所簽訂之嘉貝雅化妝品產品明細表、商品購買確認書等資料僅記載分期之期數及月付金額,另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雖記載「商品金額」為48,000元,究為分期總價或現金價額,亦有未明,且未載明分期利率為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規定,被告並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48,0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因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其尚應給付48,000元價款。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48,000元之1/5即9,600元(計算式:48,000÷5=9,600)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又被告自第1期即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款,有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被告自第5期預計還款日屆期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9,600元(計算式:2,000×5=10,000﹥9,600),原告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48,000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48,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其中43,0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佳資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其中43,0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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