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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語婕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銘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勁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28元(含零件費用181,228元、工資費用18,600元、烤漆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之毀損修復部分,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64,5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7,910元(零件費用164,510元、工資費用18,600元、烤漆費用24,800元),又原告認為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62,373元(計算式:207,910×30%=62,373)之賠償。
綜上,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嘉哲之汽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銘勁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銘勁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之拆裝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5至93頁)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628元(含零件費用181,228元、工資費用18,600元、烤漆費用24,80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2年6月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0,0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600元、烤漆費用24,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482元(計算式:170,082元+18,600元+24,800元=213,482元)。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之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有警方之調查資料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違反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規定顯有過失,而被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許嘉哲違反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依其等情節,訴外人許嘉哲應負7成過失責任,此部分應有原告承擔,被告則應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成。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64,045元(計算式:213,482×0.3≒64,04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2,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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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1,228×0.369×(2/12)=11,1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228-11,146=17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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