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23,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廷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74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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