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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訴訟代理人 廖心如
曾妙如
被 告 顏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5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採行線上對保方式簽訂線上對保契約編號000000000000-L0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即110年6月25日),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借款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違約金外並應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112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6,9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5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519%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銀竹北分行線上對保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竹北光明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至113年6月25日止到期;
第4條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5條約定被告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
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依約定僅付息未還本之期間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
第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而被告雖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惟此並非前揭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即放款後前6個月)」之遲延付息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尚不能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利息計收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0.2595%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519%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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