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小,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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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8號
原 告 廖家逸
訴訟代理人 王湘甯
被 告 黃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遭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尚辰車業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0元(含零件費用10,850元、工資費用2,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尚辰車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750元(含工資費用2,900元、零件費用10,8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112年7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36元(計算式:2,336+2,900=5,236)。

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步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擦撞停放在其前方路旁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50×0.536=5,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50-5,816=5,034第2年折舊值 5,034×0.536=2,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4-2,698=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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